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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山东省学前教育规定全文,菁选2篇

时间:2023-06-25 12:20:03 来源:网友投稿

山东省学前教育规定全文1  第三十三条学前教育机构实行园长负责制。园长在举办者和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管理学前教育机构工作。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园务委员会,定期研究园内工作;建立教职工*制度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山东省学前教育规定全文,菁选2篇,供大家参考。

2023山东省学前教育规定全文,菁选2篇

山东省学前教育规定全文1

  第三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实行园长负责制。园长在举办者和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管理学前教育机构工作。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园务委员会,定期研究园内工作;建立教职工*制度,实行民主管理和监督;建立家长委员会制度,引导家长参与学前教育机构的教育和管理,并对学前教育机构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园务、保育教育、财务等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三十五条 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以及接受*资助的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划定服务范围,就近接受适龄幼儿入园。

  幼儿入园除进行体格检查外,严禁对幼儿进行任何形式的考试或者测查。

  有条件的学前教育机构可以安排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学龄前残疾儿童随园就读。

  第三十六条 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在居住地接受学前教育的,可以就近向学前教育机构提出申请。流入地*和普惠性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创造条件,满足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的入园需求。

  第三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以有利于幼儿身心健康、便于管理为原则,按照规定控制规模和班额。

  有条件的学前教育机构可以设立托班,但不得设立学前班。

  第三十八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防范设施和防护器材。有条件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安装应急报警装置和视频监控系统,并与*机关联网。

  学前教育机构园舍、设施设备、食品、饮用水、用品等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卫生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

  第三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卫生保健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落实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措施,做好幼儿生理和心理卫生保健工作。

  第四十条 幼儿入园前应当由学前教育机构对幼儿的儿童预防接种证明进行查验,并经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入园。工作人员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科学安排幼儿一日生活,重视幼儿良好行为习惯的养成。引导幼儿积极参加体育活动,确保全日制学前教育机构幼儿每天不少于2小时、寄宿制学前教育机构幼儿每天不少于3小时的户外活动时间。

  第四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食堂应当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建立健全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根据膳食计划科学编制带量食谱。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限制幼儿饮水和便溺次数、时间等。

  第四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幼儿园工作规程》、《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等有关规定科学组织教育活动,坚持积极鼓励、启发诱导的正面教育,教育内容、形式、方法应当符合幼儿年龄特点和兴趣,满足幼儿的不同需求。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从事违背幼儿教育规律和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严禁教授小学内容,不得组织奥数培训、珠脑心算、外语、拼音、写字等活动,不得给幼儿布置家庭作业,严禁虐待、歧视、恐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侮辱幼儿人格等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创设与幼儿发展相适宜的教育环境,有目的、有计划的开展教育研究活动,建立科学的幼儿发展评估体系,促进幼儿健康快乐成长。

  学前教育机构开展教育实验必须经县(市、区)人民*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加强与家庭、社区的联系,争取家长、社区的支持与合作,充分利用家庭、社区教育资源,共同为幼儿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四十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使用经省人民*教育行政部门审查通过的教师指导用书。学前教育机构不得向家长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教具、图书等,不得要求家长统一购买各种幼儿教材、读物和教辅资料。

  第四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可以参照普通中小学安排寒假和暑假,并结合实际确定休假方式和时间。

  第四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学前教育机构园舍和设施,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采光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学前教育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

山东省学前教育规定全文2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以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调离工作岗位的行政处理或者依法给予处分;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责令退还。

  (一)擅自变更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性质、用途的;

  (二)擅自统筹、截留、挤占和挪用学前教育经费的;

  (三)违反规定向学前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

  第五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或者主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撤销教育类荣誉称号的行政处理,并可以视情节依法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调离工作岗位的行政处理或者依法给予处分;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责令退还。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举办或者停办学前教育机构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卫生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生命安全的;

  (三)违反规定聘用教职工的;

  (四)设立学前班或者对幼儿入园进行考试、测查的";

  (五)教学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向家长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教具、图书等或者要求家长统一购买各种幼儿教材、读物和教辅资料的;

  (八)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卫生保健和防病工作的。

  第五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教师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有虐待、歧视、恐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侮辱幼儿人格等损害幼儿身心健康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前教育机构责令改正,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的行政处理,并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教师资格。

  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幼儿的教师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可以另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侵占和破坏学前教育机构园舍和设施的;

  (二)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三)干扰学前教育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

  第五十四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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