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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6篇

时间:2022-10-03 15:40:05 来源:网友投稿

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6篇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2020年6月黄子璐等.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法规制度建设的思考与分析··第33卷第3期2020年6月污染防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6篇,供大家参考。

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6篇

篇一: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20 年 6 月 黄子璐等. 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法规制度建设的思考与分析· ·第 33 卷 第 3 期2 0 2 0 年 6 月污 染 防 治 技 术POLLUTION CONTROL TECHNOLOGYVol. 33,No. 3Jun .,2 0 2 0收稿日期:2020 -04 -07作者简介:黄子璐(1986—),女,籍贯江苏泰州,工程师,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生态环境监测与管理等工作。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法规制度建设的思考与分析黄子璐 1 , 张 璘 2(1. 江苏省泰州环境监测中心,江苏 泰州 225300;2. 江苏省环境监测中心,江苏 南京 210036)摘 要:本文梳理了当前生态环境监测工作中影响生态环境监测事业发展、迫切需要法律支撑的突出问题,从体系机制建设、质量全过程监督、监测基础设施保障、数据真实性管理等方面,有针对性的提出了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法规制度体系建设的建议内容,以期在国家生态环境监测法律保障层面更好的支撑政府管理要求。关键词:生态环境监测;监测体制;职责分工;监测数据质量责任;社会监测机构监管中图分类号:X830;X321 -022 文献标识码:AThoughts and Analysis on Strengthening the Construction of Lawsand Regulations of Ecological Environment MonitoringHUAGN Zi - lu 1 , ZHANG Lin 2(1. Taizhou Environmental Monitoring Center,Taizhou,Jiangsu 225300,China;2. Jiangsu Environmental Monitoring Center,Nanjing,Jiangsu 210036,China)Abstract:This paper combs the outstanding problems that affect the development of eco - environmental monitoring and urgent-ly need legal support. From the aspects of system mechanism construction,the whole process of quality supervision,monitoring in-frastructure guarantee,data authenticity management and other aspects,this paper puts forward suggestions to strengthen the con-struction of legal system of ecological environment monitoring. The legal guarantee level of environmental monitoring better supportsthe government management requirements.Key words:Ecological environment monitoring;Monitoring system;Responsibility division;Monitoring data quality responsi-bility;Supervision of social monitoring institutions全国生态环境监测事业经过四十多年的发展,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从弱到强,体系逐步建立与健全,网络逐步发展完善,生态环境监测已经成为生态环境保护的基础和生态环境管理的“顶梁柱”,在环境质量评价、污染防治、环境管理与决策等方面,为污染防治攻坚战发挥了重要的支撑、引领、服务作用,为生态文明建设奠定了基础,为政府环境管理提供了有力支撑 [1] 。经过多年建设,我国在生态环境监测的技术方法、标准和规范方面,已基本形成较为成熟、和国际接轨的技术体系,但在生态环境监测法制保障方面,仍然较为薄弱,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的不断深入,迫切需要专门的环境监测法律、法规予以保障。1 生态环境监测法规制度建设历史进程1. 1 起步阶段的环境监测立法情况从 20 世纪 80 年代起,环境监测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陆续出台。1983 年,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首次规范了我国环境监测的机构设置、职责、人员管理等内容,在我国环境监测发展历史上起到重要作用。相继出台的《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均对生态环境监测作出相应规定,为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2] 。

 ·58· 黄子璐等. 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法规制度建设的思考与分析 第 33 卷 第 3 期1. 2 “十八大”以来生态环境监测法制建设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环境监测工作,为从技术和体制机制层面解决面临的问题,出台了一系列改革文件,对我国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改革作出总体部署。2015 年至 2017 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连续三年分别审议通过了《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方案》、《关于省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等文件,基本搭建完成环境监测管理和制度体系的四梁八柱,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生态环境监测改革发展提供了重要依据和行动指南[3] 。三份改革文件,完善了生态环境监测事业发展的顶层设计,初步解决了生态环境监测工作中的一些关键性问题,对各部门原争议较大的统一规划布点、统一标准规范、统一信息发布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进一步加强了监测行为和人员规范管理,为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法规制度建设,通过法律法规固化统一监测评估制度,奠定了良好的政策基础。2 影响生态环境监测事业发展的突出问题在加快推进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过程中,一些体制机制问题逐步得到解决。同时,改革的难点也开始凸显,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发展遇到很多典型问题。2. 1 生态环境监测职责职能交叉,存在部门重复建设、数出多门、标准规范和信息发布不一致等问题长期以来,我国生态环境监测职责分散在林业、农业、水利、气象等多个行业部门,统筹协调难度较大。由于环境监测缺乏统一规划,除生态环境系统的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外,各部门也建立了各自的环境监测网络,为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设置了相应的监测机构和行政管理机构,并制定了相对独立的生态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4] 。随着各部门管理需求的变化,监测技术朝着专业化、精细化的方向发展,部门间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交叉重叠、重复建设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在监测管理、站点规划、技术规范、信息发布等方面,统筹协调困难,管理不统一,难以形成国家整体合力。2. 2 生态环境监测市场的监管责任主体不明、手段有限、法律依据不足,数据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我国现行生态环境监测活动是在政府主导下,由生态环境部门所属监测机构、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所属监测机构和社会化监测机构共同参与进行的。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授予生态环境部门对环境监测机构的统一监管权,生态环境部门仅能通过隶属关系对其所属的各级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或通过合同约定对其委托的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进行非强制性监督管理。存在监管权与计量规则制定权缺位、监管依据不充分、监管职权不清等现实问题,生态环境部门在使用监测数据进行生态环境管理工作的同时,难以兼顾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特别是社会监测机构)的事中、事后监管[5]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服务质量评价与信用管理等相关制度不完善,在社会监测机构法律责任、数据应用等方面缺乏相应的制度安排,导致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乱象丛生,社会监测机构服务水平良莠不齐,监测数据失真、弄虚作假问题突出,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决策的科学性和权威性,制约了我国生态环境监测事业的发展。2. 3 生态环境监测的法律地位不明确,监测相关方权力(利)义务关系和责任不明长期以来,生态环境监测事业发展缺乏上位法支撑,生态监测数据用于考核评估、行政执法、损害鉴定、责任追究等方面的法律效力不明确。生态环境监测站点设施受法律保护的力度不足,擅自侵占、移动、改变、损毁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干扰站点周边环境的现象屡见不鲜,影响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连续性、真实性、有效性。各级政府、生态环境部门、相关部门、各类监测机构、运维机构、监测人员、排污单位、监测设备生产厂商、社会公众等,都与生态环境监测密切相关,且都对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和数据质量负有不同的责任。但是,目前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违反法定义务行为的惩处手段、措施和力度不够,很大程度上制约了生态环境监测的规范化管理。3 从法律层面健全生态环境监测监管的相关对策建议为解决突出问题,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法规建设,健全生态环境监测管理制度,建议从以下四个方面加强立法建设。3. 1 固化机构改革要求,确保生态环境监测体制和职责分工实现集中统一从生态文明建设的新形势看,新一轮党和国家

 2020 年 6 月 黄子璐等. 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法规制度建设的思考与分析·59·机构改革明确了生态环境部统一行使生态和城乡各类污染排放监管与行政执法的职责,要求重点强化生态环境监测评估职能,统一发布生态环境信息[6] 。独立统一的生态环境监测是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和环境监管的基础保障,根据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精神,应当将生态环境部统一规划建设监测网络、统一制定监测标准规范、统一发布信息用监测法规制度予以固化。明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为主责部门,负责制定生态环境监测制度和标准规范,并监督实施,负责生态环境监测的统一监督管理,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统一发布生态环境监测信息。对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测和生态状况,要坚持生态环境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分工合作的原则,细化与自然资源等部门的职责分工,提高区分度,尽量减少部门交叉,降低部门间协调难度。3. 2 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的全过程监督管理,重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生态环境监测事业的发展,离不开监测市场的繁荣。按照“放管服”要求,政府部门既要简政放权,积极培育市场,充分激发市场主体的活力,又要科学监管、优化服务,营造公平公正便利的市场环境。要在法律层面赋予生态环境部门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管权限,厘清各部门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管职责,明确监管主体、监管责任、监督检查内容和规范、行政处罚准则,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和能力建设。应注重保障参与主体的平等权益,对政府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一视同仁,执行一致的机构、人员、装备器具要求,接受一致的监督管理,对所出具的监测数据承担一致的责任义务。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管重点放在事中、事后监管上,通过健全环境监测市场规则,完善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机制,加强行业自律和信用管理,严厉制裁违法犯罪行为等方式,实现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从监管职责与权限、监督检查内容、利益回避、行业自律与信用管理等方面全过程的监督管理,确保监测数据全面、准确、客观、真实。3. 3 坚持问题导向,建立监测站点管理和数据质量管理制度应明确生态环境监测站点设置、建设和保护要求等方面的管理制度,明确监测站点的公益性、合法性地位,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筹组织建设和管理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对生态环境监测站点设置实行统一规划和分级分类管理,从源头上预防人为原因对数据的干扰。针对当前存在的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问题,通过进一步建立健全监测质量管理制度,防止行政干预和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确保监测数据“真准全”[7] 。坚持“保真”和“打假”两手抓,在“保真”方面,规定对监测机构和人员的基本要求,建立监测质量管理责任体系和运行体系,完善防范和惩治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责任体系和工作机制,落实“谁出数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数据质量责任追溯等制度;在“打假”方面,严厉打击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和影响、干扰监测活动的行为并强化其法律责任。3. 4 鼓励地方先行先试,建立国家 - 省 - 市三级监测法制保障体系鼓励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地方层面开始探索从法规制度上固化改革成果,为全国生态环境监测顶层设计,提供良好的借鉴。2020 年 1 月 9 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将从2020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该条例是全国首部省一级生态环境监测地方性法规,共分总则、规划与建设、监测活动、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六个章节四十七条款,该条例从法律层面保障了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科学性、代表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不仅为制定出台国家层面的生态环境监测条例,提供了良好的引证和制度建设参考,也为地方生态环境部门提供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支持和保障。综上,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要结合形势需求,审视我国生态环境监测发展的现状,从法律层面完善对生态环境监测体系的管理,加强对监测机构和监测市场监管的法律保障,强化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管理与使用,加快实现生态环境监测组织领导、规划布局、制度规范、数据管理和信息发布的全面统一,为实现生态环境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奠定基础,有力支撑起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美丽中国建设。[参考文献][1]柏仇勇,赵 岑. 中国生态环境监测 40 年改革发展与成效[J]. 中国环境管理,2019,4(30):30 -33.[2]王海芹,高世楫. 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的总体框架及其取向[J]. 改革,2017(5):15 -34.[3]陈传忠,魏峻山,胡天洋,等. 将生态环境监测改革不断引向深

 ·60· 黄子璐等. 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法规制度建设的思考与分析 第 33 卷 第 3 期入[J]. 环境保护,2019,15(2):9 -12.[4]王金南,秦昌波,苏洁琼,等. 独立统一的生态环境监测评估体制改革方案研究[J]. 中国环境管理,2016(1):34 -37.[5]师耀龙,陈传忠,魏俊山,等. 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的思考与分析[J]. 环境保护,2018,46(23):56 -60.[6]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EB/OL]. 2018 -08 -01.[7]任 洋,汪 劲. 关于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施全过程监管的法律思考[J]. 环境保护,2019,15(3):檺檺檺檺檺檺檺檺檺檺檺檺檺...

篇二: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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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 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的管理,规范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行为,促进全省生态环境监测服务市场公平、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的 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监测社会服务机构”),是指通过合同约定方式提供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性质的机构,包括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机构。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包括环境分析类环境监测机构和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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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机构 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技术规范,负责自动监测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和质量控制,保障系统连续稳定运行,提供真实、准确、可靠监测数据并能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专业技术机构。

 第四条

 省生态环境厅依法对全省监测社会 服务 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设并运营“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信息管理平台”,组织实施监测社会 服务 机构备案登记、信用评价、质量管理等,联合开展监测社会 服务 机构监测服务质量“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抽查和专项检查。

 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监测社会 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五条

 省生态环境厅对全省监测社会 服务 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在本省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的监测社会 服务 机构,应当通过登录“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信息管理平台”,填报并向社会公开其基本信息。监测社会 服务 机构对填报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对相关内容进行实时动态更新。

 第六条

 监测社会服务机构 填报并向社会公开的基本信息包括:

 (一)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 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 (三)经法人代表或其授权人签署的承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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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主要管理人员、监测人员、报告编制人员(运营维护主要管理人员、运维人员)及劳动关系证明; (五)机构承担的监测项目合同和报告(运营维护项目合同);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七条

 监测社会 服务 机构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关键岗位人员(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资质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应于审批部门同意变更后一周内通过“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信息管理平台”办理信息变更。

 第三章

 信用管理 第八条

 省生态环境厅对全省监测社会 服务 机构实行信用管理。根据《江苏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环保信用监管办法》 《江苏省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环保信用监管暂行办法》 ,对监测社会 服务 机构开展环保信用评价,确定信用等级,并实时动态更新。

 第九条

 监测社会服务机构环保信用等级由优到劣依次为:绿色等级、蓝色等级、黄色等级、红色等级和黑色等级。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原则,对监测社会 服务 机构实行分级分类监管。

 第四章

 监测服务 第十条

 监测社会 服务 机构可以承接企业事业单位或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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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部门委托的以下环境监测服务:

 (一)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通过政府采购委托的监测和运营维护; (二)排污单位污染源自行监测; (三)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 (四)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监测; (五)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监测; (六)企事业单位排污状况自主调查监测、排污许可监测、清洁生产审核监测、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监测; (七)环境质量自动监测设备和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营维护; (八)国家和本省生态环境部门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的其他监测和运营维护。

 第十一条

 监测社会 服务 机构承接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时,应主动采取有效回避措施,不得同时接受监管部门和被监管对象的委托服务,不得接受存在影响数据公正性的利益关系、隶属关系的委托服务。

 第十二条

 监测社会 服务 机构承接环境监测服务,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服务合同,明确服务的时间、范围、数量、质量要求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三条

 监测社会 服务 机构应当在其资质认定的能力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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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围内,遵守生态环境监测相关法律法规和检验检测监督管理规定,依据生态环境监测标准、技术规范,独立开展监测服务,出具真实准确的数据、结果、报告和服务。

 第十四条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通过 “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信息管理平台”, 报送政府采购委托监测、排污单位污染源自行监测、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等监测活动关键过程信息(现场采样、实验室分析),并在相关监测报告上予以标注。样品交接、数据处理等全过程信息自行保存备查。

 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机构应通过“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信息管理平台”,报送项目异常数据判定证据、故障处理记录、质控比对记录等关键过程信息。日常巡检、维护保养等全过程信息自行保存备查。

 监测服务活动信息报送的及时性和完整性作为信用评价、政府采购服务和监督管理的重要参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全省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测质量,每年组织一次“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抽查。

 结合政府采购委托监测、排污单位污染源自行监测、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营维护等专项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年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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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少组织一次专项监督检查。

 结合环保信用等级评价结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年对评定为红色和黑色信用等级、频繁被投诉举报、经营活动异常的监测社会 服务 机构开展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部门开展 监测服务质量监督检查,可采取系统查询、现场检查、复核记录报告、实验室间比对、盲样考核等多种方式,确认监测服务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监测服务承接与资质认定允许范围; (二)监测点位、仪器设备、试剂材料、标准物质、环境条件与人员; (三)样品采集制备、分析测试、数据传输、评价分析、质控溯源等原始记录和监测报告; (四)方法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使用; (五)内部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 (六)实验室安全管理、危险废物处置; (七)自动监测设备参数设置、运维规程、计划和记录; (八)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实施过程中,检查人员可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监测活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调查、询问监测社会服务机构的所有工作人员及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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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方人员; (三)查阅、复制监测服务活动有关档案、合同、发票、账簿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涉嫌弄虚作假、出具虚假监测数据(结果)的相关办公场所、仪器设备等实施查封、扣押。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组织技术专家对监督检查结果进行分析研判,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据《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提出责令整改、行政处罚、撤销资质和移送司法等处理建议,并督促执行。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撤销资质、移送司法等处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并形成环保信用信息归集至信用监管平台。

 第二十条

 鼓励相关生态环境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制定自律公约、服务标准等自律规范,组织开展能力评估、业务培训、技术比武、能力验证等活动。生态环境部门应加强对相关生态环境行业协会的指导帮助,不断提升社会环境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的技术能力和业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监测社会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有监测运维不规范、违约失信、弄虚作假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通过“12345”和(025)86557655环保举报热线等渠道向生态环境部门举报。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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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X月X日起施行。

篇三: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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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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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全省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预防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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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并公布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布局论证,根据土壤等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区域功能定位、空间布局,合理规划产业布局。

 编制涉及土地开发利用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包含土壤污染防治内容,充分考虑土壤污染环境风险,合理确定土地用途,严格控制将农药、化工等行业中土壤污染风险高的地块规划为居民区、学校、医院、养老院、疗养院等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将污染地块等空间信息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现一张图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土地供应和相关规划许可证发放时序。

 涉及成片污染地块分期分批开发或者污染地块周边土地开发的,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等用地应当后开发。对已经发放规划许可证的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等用地周边存在污染地块的,应当在污染地块风险管控和修复达标后再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土壤环境质量安全的需要,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编制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技术规范和指南等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下,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壤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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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染实际情况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第十四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省生态环境监测规划,科学布局设置土壤环境监测站(点)。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行业企业、工业园区、饮用水水源地、农产品产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周边区域的土壤和相关地下水等环境质量实施重点监测。

 第十五条 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现状分析应当包含土壤环境状况,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以及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应当包含相关地下水内容。

 居民区、学校、医院、养老院、疗养院等项目选址时,应当重点调查、分析项目所在地以及周边土壤和相关地下水对项目的环境影响。

 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土壤受到污染:

 (一)采用符合清洁生产的工艺、技术和设备,淘汰不能保证防渗漏的生产工艺、设备,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二)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转,防止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放射性物质等对土壤造成污染和危害; (三)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化学物品、固体废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物渗漏、流失、扬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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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定期巡查生产和环境保护设施设备的运行情况,及时发现并处理生产过程中材料、产品或者废物的渗漏、流失、扬散等问题。

 第十七条 输油管、加油站、地下储罐、填埋场的设计、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防腐蚀、防渗漏、防挥发等要求,定期开展腐蚀、泄漏检测,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农药、铅蓄电池、钢铁、危险废物利用处置等行业(以下称土壤污染防治重点行业)中纳入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列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签订土壤污染防治责任书。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土壤污染防治管理人员开展土壤污染防治业务培训。

 土壤污染防治重点行业的行业组织应当为其会员提供土壤污染防治培训、指导等服务。鼓励相关团体、志愿服务等组织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宣传培训。

 第二十一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义务,并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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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工业园区周边土壤和相关地下水进行监测。

 发现土壤、地下水污染物已经扩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单位采取污染物隔离、阻断等环境风险管控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未污染土壤的保护,重点保护未污染的耕地、林地、草地和饮用水水源地。对滩涂、盐碱地、沼泽地等未利用地、自然保护地定期开展监督检查,依法处置非法排污、倾倒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实施其他污染、破坏行为。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建立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回收体系,合理布设县、乡、村回收站点,将农用薄膜回收纳入农村生活垃圾处理体系。

 第二十四条 施工工地使用塑料防尘网应当符合土壤污染防治要求,塑料防尘网使用结束后应当及时回收处置,不得在工地土壤中残留。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做好施工工地塑料防尘网的使用和回收工作。

  第三章

 管控和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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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开展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应当在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基础上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根据风险评估结论,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管控修复活动结束后应当进行风险管控和修复效果评估, 并依法加强后期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应当依法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对风险管控、修复目标进行论证,并对风险管控、修复技术方法的可行性作出说明。

 效果评估报告应当主要包括是否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等内容,对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提出管理要求。

 第二十七条 土壤污染修复工程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工程管理、运输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活动的单位,参与项目的工程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或者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

 第二十八条 土壤污染修复施工期间,应当设立公告牌,公开主要污染物、污染程度、施工时间、修复工艺和环境保护措施等内容。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转运污染土壤,并建立管理台账。

 第二十九条 由政府投资的土壤污染修复工程应当申报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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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实施工程管理。

 第三十条 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可以委托具有专业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对修复工程准备、修复工程实施、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污染物排放及其环境影响、风险防范措施的落实、效果评估等进行环境监理。监理单位在修复施工前应当编制监理方案,在修复完工时出具环境监理报告,并对报告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依法将效果评估报告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环境监理的,监理单位不得同时承揽风险管控、修复和效果评估活动。

 第三十二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对农用地实施分类管理,依法对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分别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修复措施。

 第三十三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每年开展耕地土壤环境和农产品监测,对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耕地污染突出区和涉镉等重金属行业企业周边实施耕地土壤环境质量长期监测。

 第三十四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以保护耕地为重点,建立耕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划分动态更新机制,根据土地利用变更和土壤环境质量变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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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期对各类别耕地面积、分布等信息进行更新。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不得将列入严格管控类且无法恢复治理的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

 第三十六条 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进行分类管理。

  拟开垦耕地用于生产食用农产品的,应当符合相应标准。严格控制将曾用于生产、使用、贮存、回收、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工矿用地复垦为用于生产食用农产品的耕地。

 第三十七条 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优先保护类耕地保护措施清单、农用地安全利用技术库和农作物种植推荐清单。

 第三十八条 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可以在优先保护类耕地集中区域优先开展高标准农田、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划定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发掘重金属低积累作物的种质资源,研发配套水肥农艺管理措施,推广应用粮食、蔬菜等作物的重金属综合阻控技术等农用地安全利用技术模式。

  第四十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管理。

 第四十一条 经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或者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应当依法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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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报告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严格管控类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第四十二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依法对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调整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省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设区的市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评审工作。

 第四十三条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或修复效果评估报告报送评审前,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土壤污染责任人已经采取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意见的,可以在报送评审时附具专家意见修改说明。

 第四十四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风险管控措施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四十五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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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依法编制修复方案,报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修复方案应当符合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修复目标要求。对修复工程可能造...

篇四: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省人民政府公报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生产建设项目 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水规〔2021〕8号各设区市、县(市、区)水利(务)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有关规 定 ,进一步规范我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按照《水利部关于进一步深 化“放管服”改革全面加强水土保持监管的意见》(水保〔2019〕160号)等文件要 求,结合本省实际,我厅制定了《江苏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并 经厅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江苏省水利厅2021年 12月2 7 日江苏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 一 章 总 则条 第 一 条 为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防治生产建设活动造 成的水土流失,保护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 法》《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水利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全面加强水 土保持监管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条 第 二 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 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监督检查、验收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条 第 三 条 本规定所称的生产建设项目,是指经过相关部门审批(核准、备— 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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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人民政府公报案)且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需要开挖、回填、取土(石、砂)、弃土(石、渣 、灰 、矸石、 尾矿)等扰动地表、损毁植被的项目。条 第 四 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部门沟通协作,及时掌握项目信 息,依法依规履行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 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监督检查、自主验收备案管理以及履职督查实行分级负责制。履职督查按照 水利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要求逐级开展。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遵循“谁开发利用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 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生产建设单位作为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责任 主体,负责以下工作:(一) 依法组织编报水土保持方案;(二)

 组织开展水土保持方案的后续设计,将水土保持措施经费列入工程 概(预)算;(三)

 组织和监督水土保持施工、监理及水土保持监测等单位落实水土流 失防治责任;(四)

 依法依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五)

 组织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六)

 落实项目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内水土保持设施的管护责任。第 二 章 方 案 编 报条 第 五 条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 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 保持方案,在项目开工前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审批权的部门审批。条 第 六 条 根据项目规模及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程度,水土保持方案分为 报告书和报告表。(一)征占地面积在5 公顷(含 )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 万立方米 (含)以上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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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征占地面积在0.5公顷(含 )以上不足5 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 0.1万立方米(含)以上不足5 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 案报告表。征占地面积不足0.5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0.1万立方米的,生产建 设项目不再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生产建设单位依法做好水土流失防 治工作。条 第 七 条 生产建设单位可自行或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水土 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内容及格式应符合《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标 准》和有关规定要求。条 第 八 条 水土保持方案应在主体工程开工前完成报批手续。为避免水土 保持方案造成设计方案调整,也可提前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批准后办理水土保 持方案报批手续。条 第 九 条 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 的,生产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项目主体工程、附属配套工程和前期工程。第 十 条 各 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其管理机构可组织编制 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报告,报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国家级开发区水 土保持区域评估报告由水利部负责审查,省级开发区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报告 由开发区所在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省级以下开发区水土保持区 域评估报告由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在开发区以 外各级人民政府划定的特定区域范围内,各地可结合实际开展水土保持区域 评估工作。已实施水土保持区域评估开发区范围内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 案审批程序可适当简化,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可简化为水土保持 方案报告表,推行告知承诺制管理。第 三章 方 案 审 批第+ —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管理。江苏省人民政府公报— 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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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人民政府公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中央立项下放省级审批以及省级立项跨设 区市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 定的其他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省级立项下放市级审 批以及设区市人民政府明确由市级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县级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负责审批本 行政区域内设区市下放县级审批以及县级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 案。省人民政府另有赋权规定的除外。第 十 二 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 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依法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 定。规定时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并将 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决定不予批准的,依法出具不予批准的行政许 可决定。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第 十 三 条 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申请材料 后,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组织技术评审。技术评审费用由方案 审查部门承担并纳入部门预算。第十四条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或完善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 专家库,严格专家入库资格,加强专家培训和管理,提高专家责任意识和评审 质量。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建立市级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 审专家库。同一名专家最多只能参加同一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承 诺制管理专家审查、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会议等工作程序中的一项审查或验收。第 十 五 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告知承诺制管理是指生产建设单位以 书面形式向审批部门作出符合审批条件的承诺,确保落实水土保持各项措施, 如期实现水土流失防治目标。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根据水土保持方案和承 诺书对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批复,在受理后即时办结。— 155

 —

 江苏省人民政府公报推行水土保持告知承诺制管理的生产建设项目包括:(一)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项目;(二)

 已实施水土保持区域评估范围内的项目;(三)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内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 案的项目。下述情况不适用承诺制管理:(一) 开发区或特定区域内超出水土保持区域评估范围的项目;(二)

 涉及生态保护红线、国家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的项目;(三)

 征占地面积在200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量在200万立方米以上 的项目;(四)

 生产建设项目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建设单位处于信用惩戒期的。第 十 六 条 实行承诺制管理的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生产建设单位从省 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方案专家库中自行选取至少一名专家签署是否同 意意见,审批部门不再组织技术评审。第 + 七 条 水 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 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水土保持方案变更报告,报原 审批机关审批:(一) 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增加3 0 % 以上不足5 0 % 的;(二)

 开挖填筑土石方总量增加3 0 % 以上不足5 0 % 的;(三)

 线型工程山区、丘陵区部分横向位移超过300米的长度累计达到该部 分线路长度的2 0 % 以上的;(四)

 施工道路或者伴行道路等长度增加2 0 % 以上的;(五) 桥梁改路堤或者隧道改路堑累计长度20公里以上的。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增加5 0 % 以上或者开挖填筑土石方量增加5 0 % 以 上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机关审批。第 + 八 条水土 保 持 方 案 实 施 过 程 中 ,水土保持措施发生下列重大变更— 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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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人民政府公报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水土保持方案变更报告,报原审批机关审批。(一) 表土剥离量减少3 0 % 以上不足5 0 % 的;(二) 植物措施总面积减少3 0 % 以上不足5 0 % 的;(三)

 水土保持重要单位工程措施体系发生变化,可能导致水土保持功能 显著降低或丧失的。生产建设项目表土剥离量减少5 0 % 以上或者植物措施总面积减少5 0 % 以 上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机关审批。第 十 九 条 生产建设项目自水土保持方案批准之日起超过三年未开工建 设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重新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机关审批。第 二 十 条 生产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 门存放地外新设弃渣场的,生产建设单位可在征得原审批部门书面同意后先 行使用,做好相关防护措施,确保不产生水土流失危害,并及时向原审批部门 办理变更审批手续。其中,新设弃渣场占地面积不足1公顷且最大堆渣高度不 高于10米的,生产建设单位可在征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书 面同意后使用,并纳入验收管理。第 二 十 一 条 生产建设单位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申请时,应当提交可供公开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材料和审批 决定应当向社会主动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30个工作日。第四章监理监 测第 二 十 二 条 凡 主体工程开展监理工作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 建设监理、水土保持监理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及工程 设计文件、工程施工合同、监理合同等,开展水土保持监理工作。其中,征占地 面积50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0万立方米以上的项目,应当配备具 有水土保持专业监理资格的工程师;征占地面积在200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 方总量在200万立方米以上的项目,应当由具有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 质的单位承担监理任务。— 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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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二 十 三 条 承 担水土保持监理的单位应对水土保持设施建设的质量、 进度和投资进行控制,并对水土保持设施的单元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提 出质量评定意见,作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依据。第 二 十 四 条 编 制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 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实施水土保持区 域评估范围内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由区域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开 展,监测经费由区域管理机构承担。第 二 十 五 条 监 测单位应按照水土保持有关技术标准及批准的水土保持 方案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及时向生产建设单位提出控制施工过程中水土 流失的意见和建议,并按规定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监测成果。第 二 十 六 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主要包括水土流失影响因素、 项目施工全过程各阶段扰动土地情况、水土流失状况、防治成效及水土流失危 害等内容。第 二 十 七 条 监 测单位在监测工作开展前要制定监测实施方案;在监测 期做好监测记录和数据整编,按季度编制监测报告;在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前应 编制监测总结报告。监测单位应在开展监测工作前将监测实施方案报送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监测单位应在每个季度第一个月上旬向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其他审批机关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季度的监测季报。第 二 十 八 条 水 土 保持监测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绿黄红”三色评价。水土 保持监测单位根据监测情况,在监测季报和总结报告等监测成果中提出“绿黄 红”三色评价结论。第 二 十 九 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建设期间将监测季度报告在其官 方网站或其他网站公开;在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后,将监测总结报告在其官方网站或其他网站公开。— 158 —江苏省人民政府公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公报第三十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监督 管理,强化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定期报告制度落实情况和监测成果 的核查3第 五 章 设 施 验 收第 三 十 一 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由生产建设单位自主开 展。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第 三 十 二 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水土保持方案(含重大变更)及其审 批决定等,组织第三方机构依法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同一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监理单位、监测机构不得承担水土保 持设施验收报告编制工作。第 三 十 三 条 水 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编制完成后,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 照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水土保持方案及其审批决定、水土保持后续 设计等,组织验收工作,形成验收鉴定书,明确验收结论。验收合格意见应当 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组成员同意并签字。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监测单位应当参 加验收会议。第 三 十 四 条 对水利部下放的、跨设区市行政区域的生产建设项目现场 验收时,应当...

篇五: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dash; 1 — 附件 2

 江苏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2022 年版)

 (征求意见稿)

 说 明

 一、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推动社会信用体系高质量发展的决策部署,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 号)、《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要求,进一步规范失信惩戒措施,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在《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1 年版)》的基础上,严格以省级地方性法规为依据,编制本清单。

 二、本清单旨在规范界定失信惩戒措施的种类及其适用对象。除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另有规定外,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超出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本清单所列范围开展失信惩戒。

 三、本清单所列失信惩戒措施包括 2 项,包括依法依规限制公共资源交易和取消财政性资金补助、项目支持。此外,为更好落实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本清单还梳理了全国清单中我

 — 2 — 省省级地方性法规有对应依据的失信惩戒措施 7 项。

 四、对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本清单所列失信惩戒措施,市级地方性法规对失信惩戒措施有特殊规定的,可以参考国家和省清单制定程序,编制适用于本地区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清单编制完成后 5 个工作日内,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和省信用办,并在“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相关部门(单位)或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网站公开。

 五、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当遵照合法、关联、比例原则,严格依法依规实施清单内的失信惩戒措施。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现行规定对失信行为惩戒力度不足为由,在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外增设惩戒措施,不得擅自扩大清单内惩戒对象范围,不得在法定惩戒标准上加重惩戒,确保失信惩戒在法治轨道运行,切实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六、本清单原则上按年度更新。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对失信惩戒措施作出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本清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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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2022 年版)

 一、依法依规限制公共资源交易 对有失信记录或者信用评价等级较低的市场主体,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相应减分、降低信用等次。

 二、取消财政性资金补助、项目支持 依法撤销已取得的财政性资金补助或者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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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惩戒措施的省级地方性法规依据

 序号 惩戒措施 惩戒内容 惩戒对象 法规政策依据 实施主体 一、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 1 依法依规实施职业禁入或从业限制 依法禁止被录用为警务辅助人员 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人员 《江苏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安机关 2 依法依规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 在财政性资金补助、创业扶持等政府优惠政策实施中,作出相应限制 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的市场主体 《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 禁止或者限制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或者政府委托项目 因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机构 《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 三年内不得委托从事评审、鉴定或者评奖等工作 受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有《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五十一条情形的 《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五十一条 科技、财政等有关部门 三年内不得申报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项目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科学技术人员有《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五十二条情形的 《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五十二条 科技、财政等有关部门

 — 5 — 3 依法依规限制享受优惠政策和便利措施 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 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的市场主体 《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 限制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或者予以提高保证金比例 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的市场主体 《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 不适用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制 有较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存在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申请人 《江苏省促进政务服务便利化条例》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 4 依法依规限制参加评先评优 在评比表彰中,作出相应限制 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的市场主体 《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 5 纳入重点监管范围 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提高抽查比例、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市场主体 《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 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餐饮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小餐饮管理的决定》第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 实施分类监管,对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实行联合惩戒 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粮食企业 《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第五十四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实施重点监督 信用等级低的企业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药品监管部门

 — 6 — 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对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严重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单位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实施差异化检查频次、范围和监督管理措施 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的地方金融组织 《江苏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二十九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6 推送政府部门自主参考 将信用状况、评估结果作为财政扶持、政府购买服务、评比表彰的参考依据 存在不良信用记录、评估等级较低的慈善组织 《江苏省慈善条例》第四十九条 有关部门 7 推送市场主体自主参考 进行否定评价和淘汰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公正原则的当事人 《江苏省招投标条例》第六条 招标人 二、江苏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1 依法依规限制公共资源交易 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相应减分、降低信用等次 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信用评价等级较低的市场主体 《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第四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招标人 2 取消财政性资金补助、项目支持 依法撤销已取得的财政性资金补助或者项目 违反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专项资金补助和项目支持的主体 《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 依法追回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 使用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科学技术人员有《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五十二条情形的 《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五十二条 科技等有关部门

篇六: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mdash; 1 —

  省 江 苏 省 态 生 态 境 环 境 厅

 江苏省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件

 苏环规〔2019〕6号

 关于印发《江苏省生态环境第三方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生态环境局、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督管理局:

 现将《江苏省生态环境第三方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监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生态环境厅

  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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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生态环境第三方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 信用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关于“健全环保信用评价制度”的部署要求,加快环保信用体系建设,加大生态环境领域监管力度,促进第三方服务市场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江苏省生态环境第三方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修订)》(苏环规〔2019〕3号)等法律、规定,结合全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态环境第三方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第三方机构)及从业人员的从业信用信息归集、分类、公开与应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机构,是指在江苏省内从事生态环境咨询、检测、工程等业务,提供环境影响评价、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检测监测、鉴定评估、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和环境监测设施运营维护、环境污染治理、调查规划等服务,能独立承担法律

  — 3 — 责任的生态环境专业服务机构。第三方服务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是指从事上述服务工作的项目责任人员。信用监督,是指将第三方机构及从业人员的从业信用信息向社会公开,供社会监督和应用的生态环境行业管理手段。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第三方服务从业信用信息,是指第三方机构及从业人员在从事上述服务工作中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技术标准、业务规范,并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和合同约定的情况。

 第四条

 应当纳入本办法信用监督的机构和人员范围:

 (一)环境影响评价的咨询机构和项目责任人员; (二)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的咨询机构和项目责任人员; (三)生态环境及污染源鉴定评估的咨询机构和项目责任人员; (四)生态环境风险评估及应急预案编制的咨询机构和项目责任人员; (五)生态环境保护调查研究的咨询机构和项目责任人员; (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治理方案的咨询机构和项目责任人员; (七)清洁生产审核的咨询机构和项目责任人员; (八)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咨询机构和项目责任人员; (九)生态环境及污染源的检测监测机构和项目责任人员; (十)生态环境监测设施建设、运营的承担机构和项目责任

 — 4 — 人员; (十一)机动车排放的检验机构及责任人员; (十二)污染治理设施设计、建设、运营的承担机构和项目责任人员; (十三)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及损害鉴定的承担机构和项目责任人员; (十四)其它从事生态环境第三方服务的机构和项目责任人员。

 第五条

 江苏省生态环境厅负责统一指导全省生态环境第三方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监督工作,建设全省统一的生态环境第三方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指导各地征集第三方机构及从业人员的从业信息、购买服务方评价信息等相关信息,归集政府部门监管信息,并以此为基础完成信用监督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第三方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监督工作,并纳入本部门年度主要工作目标考核范围。

 第六条

 纳入信用监督范围的第三方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应作出信用承诺,签署信用承诺书。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变更的,应重新作出信用承诺并签署信用承诺书。

 第七条

 生态环境第三方服务的信用信息实行“谁产生、谁归集、谁负责”的原则,由第三方机构归集本机构的基本信息,

  — 5 — 并在项目完成后3个月内,归集该项目的购买服务方基本信息、项目信息、项目责任人信息等;由购买服务方针对购买的服务项目,对第三方机构及从业人员作出评价,并归集评价信息。

 第三方机构基本信息包括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等。

 购买服务方基本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购买服务方负责人、联系方式等。

 项目信息包括项目类别、项目名称等。

 项目责任人信息包括姓名、联系方式等。

 评价信息包括购买服务方对项目服务的评级、评语等。

 第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第三方机构及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管信息作为第三方机构及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由产生信息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记录、管理,自信息产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归集至第三方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监管信息包括法律文书、行政公文、行政决定文书等记录的通报批评、警告、处罚或表彰奖励等相关信息。

 第九条

 第三方机构应对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对填报信息不实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作为失信记录归集进入第三方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十条

 公众可通过第三方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查询第三方机构及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可实名举报项目信息不真实等问题,由购买服务方所在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核实。

 — 6 —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监管机制,定期公布项目业绩突出、客户满意度高或受到表彰奖励的第三方机构及从业人员,并在政府采购、财政性资金扶持、金融信贷、评先评优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及时公布有违法违规等失信记录的第三方机构及从业人员,在政府采购、生态环境专项资金补助、评先评优等方面予以限制。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信用信息共享给信用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开展联合奖惩的相关职能部门,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市场监管信息平台,奖惩措施由具体实行单位确定。对于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第三方机构及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纳入“黑名单”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生态环境第三方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信用承诺书 2. 生态环境第三方服务从业人员信用承诺书

  — 7 — 附件1

 生态环境第三方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信用承诺书

 为践行绿色发展理念,努力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本人自愿承诺:本人是本机构生态环境第三方服务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机构从业行为直接负责,我和本机构均要严格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坚持守法诚信从业经营,自觉履行以下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义务和社会责任,接受江苏省生态环境信用监督制度的管理:

 一、严格遵守生态环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技术标准、业务规范,自觉接受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保证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生态环境第三方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提供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三、自愿在第三方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填报、更新并公开本机构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从业信息。

 四、自觉接受政府、行业组织、社会公众、新闻舆论的监督,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社会责任。

 五、本机构发生生态环境方面违法违规行为,除依照《中华

 — 8 — 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接受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外,本机构及本人自愿接受信用惩戒和约束,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

 本承诺书向社会公开。

 特此承诺,敬请社会各界予以监督。

  承诺机构:(盖章)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年

 月

 日

  承诺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 — 附件2

 生态环境第三方服务从业人员信用承诺书

 为践行绿色发展理念,努力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本人自愿承诺:本人是本机构生态环境第三方服务的全职从业人员,对本人参与的从业行为直接负责,我要严格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坚持守法诚信从业经营,自觉履行以下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义务和社会责任,接受江苏省生态环境信用监督制度的管理:

 一、严格遵守生态环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技术标准、业务规范,自觉接受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保证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生态环境第三方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提供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三、自愿委托本机构在第三方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填报、更新并公开本人基本信息和从业信息。

 四、自觉接受政府、行业组织、社会公众、新闻舆论的监督,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社会责任。

 五、本人发生生态环境方面违法违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接受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外,本人自愿接受信用惩戒和约束,并依

 — 10 — 法承担相应的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

 本承诺书向社会公开。

 特此承诺,敬请社会各界予以监督。

  机构名称:(盖章)

 从业承诺人:

 年

 月

 日

 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 2019年12月1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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