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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什么原则10篇

时间:2022-09-24 13:20:02 来源:网友投稿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什么原则10篇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什么原则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2号) 《广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什么原则10篇,供大家参考。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什么原则10篇

篇一: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什么原则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112 号)

 《广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于 2022 年 6 月 1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 年 6 月 1 日

 广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2 年 6 月 1 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创造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有效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 各类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市场主体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履行法定义务,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地级以上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组织、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总结、复制、推广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并结合本地实际,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改革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机制,采取公开信息分析、问卷调查、暗访和直接听取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建议等方式,按照国家和省的营商环境评价指标定期开展营商环境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对营商环境状况进行评价。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规范营商环境评价工作,加强对其委托或者隶属的研究机构、社会团体等评价机构的监督,撤销没有实质作用的评价活动,防止多头评价、重复评价。任何单位不得利用营商环

 境评价谋取利益,不得冒用国家机关的名义开展评价或者发布评价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参照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第八条 加强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的交流合作,推动在投资和贸易、市场准入、标准认定、产权保护、政务服务、法律服务等方面实现规则衔接和机制对接,促进各类要素跨境便捷流动和优化配置。

 第二章 市场和要素环境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不得在市场准入方面对市场主体的资质、资金、股比、人员、场所等设置不合理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适应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管理的审批、监管等配套制度。

  推动在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地区试行放宽市场准入特别措施。

  第十条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获取和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数据、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平等适用支持发展的政策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制定和实施歧视性政策或者设置隐性障碍。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依法查处或者配合查

 处市场主体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行为以及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平台经济、共享经济等新业态领域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规制,依法查处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设立登记的服务流程,设置市场主体登记综合服务窗口,实现一次性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公章刻制、发票申领、社保登记、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银行预约开户等业务,一次性领取营业执照、印章、发票、税控设备等。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行市场主体设立登记的全程网上办理,依托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实现在线填报、审批、发证。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建立清单管理制度,按照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进行分类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在符合条件的行业推行涉企经营许可按照企业需求整合,企业办理营业执照时,可以同时申办经营涉及的多项许可事项。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各类许可证信息归集至营业执照,减少审批发证。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及其确认的其他地址为纸质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市场主体同意适用电子送达方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执法主体可以向市场主体送达电子法律文书。市场主体确认的手机号码、电子邮箱、即时通讯账号等为电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登记的办理流程,规范办理时限,精简申请材料;建立线上、线下注销服务专区,集中受理营业执照、税务、社会保险、海关等各类注销业务申请,一次办结注销相关事项。

  对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清算并提交清算报告、清税证明等文件。企业申请税务注销后,税务机关未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或者未将结果告知企业,企业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企业债务及税收清缴承担清偿责任的,免于提交清税证明。

  支持有条件的地区探索依职权注销制度。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得实施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的行为。

  政府采购活动以及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允许投标人自主选择以保函、保险等方式提交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不得强制要求支付现金。

  政府采购活动推广不收取投标保证金,以责任承诺书的方式替代投标保证金。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业和信息化、地方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上市指导,支持符合产业政策、具有发展潜力的企业上市挂牌融资;对准备上市、挂牌企业因改制、重组、并购而涉及的土地手续完善、税费补缴、产权过户等事项,应当通过建立健全绿色通道、限时办结等制度,加强政策指导和服务,协助企业妥善处理。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区域股权交易中心建设非上市股权公司股权托管平台,为企业提供股权登记、托管、转让和融资等综合金融服务。

  参与政府采购的中小企业供应商可以凭借中标通知书、成交通知书或者政府采购合同向金融机构申请融资,政府采购人应当支持配合中标的中小企业供应商办理政府采购合同融资业务。鼓励金融机构依托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供应商提供应收账款融资服务。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开收费目录及标准,不得向小微企业收取贷款承诺费、资金管理费等不合理费用,严格限制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费用。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得设置贷款审批歧视性规定,不得强制设定条款或者协商约定将企业的部分贷款转为存款,不得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科学统筹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建立健全城乡建设用地供应定期滚动计划,重点保障有效投资用地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对用地规划、项目招商、土地供应、供后管理和退出等各环节的协同监管,实行产业用地全周期管理机制。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归集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信息系统和基础信息资源库,实现专业技术人才职称信息跨地区在线核验,整合就业服务资源,完善就业岗位信息归集发布制度,为市场主体用工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用工指导、劳动关系协调等服务。支持市场主体采用灵活用工机制,引导有需求的市场主体通过用工余缺调剂开展共享用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教育、就业创业、医疗卫生等基本公共服务与常住人口挂钩机制,推动公共资源按照常住人口规模配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深化产教融合,推进校企合作,支持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培养与市场主体需求相适应的产业人才。

  省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推动完善外籍高层次人才在创新创业方面的便利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主要由市场决定的科技项目遴选、经费分配、成果评价机制,完善支持市场主体技术创新的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市场主体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以及其他组织通过合作开发、委托研发、技术入股、

 共建新型研发机构、科技创新平台和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等产学研合作方式,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标准研究与制定等活动,提高市场主体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能力。

  市场主体开展研究开发活动,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科研仪器设备加速折旧、技术开发和转让税收减免等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公共数据开放共享,优化经济治理基础数据库,建立健全政府及公共服务机构数据开放共享规则,推动公共交通、路政管理、医疗卫生、养老等公共服务领域和政府部门数据有序开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网信、公安、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数据隐私保护和安全审查制度,加强对政务、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等数据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多式联运公共信息平台,实现海运、空运、铁路、公路运输信息共享,构建货运信息可查、全程实时追踪的多式联运体系;推进货运运输工具、载运装备等设施的标准化建设,提升货物运输效率。

  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货运收费的监管、指导,监督落实收费公示和明码标价制度,取消无依据、无实质服务内容的收费项目。推进高速公路按照车型、时段、路段等实施差异化收费。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通过政府回购等方式降低公路通行成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车辆限行措施,清理不合理的车辆限行政策。

  第二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依法依规确定的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和服务时限等内容,向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以指定交易、拖延服务等方式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优化报装审批流程,精简报装材料,压缩办理时间,实现报装申请全流程网上办理;不得设置与技术规范无关的非必要前置条件。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完善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规范会员行为,收集并反映会员合理诉求,维护市场秩序。

  行业协会商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组织市场主体从事联合抵制、固定价格等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二)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进行认定;

  (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等活动;

  (五)违法违规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强制要求市场主体捐赠、赞助等变相收费;

  (六)其他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诚信建设,建立政务诚信监测治理体系和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需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依法予以公平、合理、及时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国有企业、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不得强制民营企业、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

篇二: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什么原则

营商环境条例汇报人:XCXCXC 汇报单位:XXX本条例自202X年1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202X年10月22日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X年1月1日起施行。前 言

 01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基本介绍02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全文逐条解读目录03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重点疑难解答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基本介绍第一部分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基本介绍《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制定情况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起草了《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以政府立法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提供制度保障。202X年7月14日新华社北京电,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自202X年1月1日起施行。202X年10月8日202X年10月23日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部署,顺应社会期盼,持续推进“放管服”等改革,我国营商环境明显改善。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高质量发展,有必要制定专门行政法规,从制度层面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更为有力的保障和支撑。《条例》出台背景《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基本介绍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主要内容《条例》认真总结近年来我国优化营商环境的经验和做法,将实践证明行之有效、人民群众满意、市场主体支持的改革举措用法规制度固化下来,重点针对我国营商环境的突出短板和市场主体反映强烈的痛点难点堵点问题,对标国际先进水平,从完善体制机制的层面作出相应规定。一明确优化营商环境的原则和方向二加强市场主体保护三优化市场环境四提升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五规范和创新监管执法六加强法治保障《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基本介绍

 一是明确优化营商环境的原则和方向《条例》将营商环境界定为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二是加强市场主体保护《条例》明确规定国家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各类生产要素和依法平等享受支持政策,保护市场主体经营自主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推动建立全国统一的市场主体维权服务平台等。《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基本介绍

 三是优化市场环境《条例》对压减企业开办时间、保障平等市场准入、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落实减税降费政策、规范涉企收费、解决融资难融资贵、简化企业注销流程等作了规定。四是提升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条例》对推进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精简行政许可和优化审批服务、优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减证便民、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建立政企沟通机制等作了规定。《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基本介绍

 五是规范和创新监管执法《条例》对健全监管规则和标准,推行信用监管、“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包容审慎监管、“互联网+监管”,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等作了规定。六是加强法治保障《条例》对法律法规的立改废和调整实施,制定法规政策听取市场主体意见,为市场主体设置政策适应调整期,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等作了规定。《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基本介绍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制定目的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李克强总理要求,要用法治化办法把改革成果固定下来。制定出台《条例》,主要有三个方面的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的动力,源于市场主体的活力和社会的创造力。通过法治化手段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最大限度激发微观主体创业创新创造的活力,有利于把微观主体发展动力更好转化为经济发展的新动能,对于稳定经济增长、促进就业都具有重要意义。增强微观主体活力我国营商环境还存在不少突出问题和短板,必须在“放管服”改革上有更大突破、在优化营商环境上有更大进展。《条例》从完善体制机制的层面作出相应规定,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的系统集成、高效协同,有利于加快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持续深化改革总结近年来我国优化营商环境的经验和做法,把解决体制性障碍、机制性梗阻、政策性创新取得的改革成果,把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改革举措,用法规制度固定下来,有利于为深化改革提供法治支撑和保障。巩固改革成果《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基本介绍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制定的总体思路《条例》制定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在总体思路上主要把握了以下四个方面:一认真总结近年来我国优化营商环境的经验和做法,将其中实践证明行之有效、人民群众满意、市场主体支持的改革举措用法规制度固化下来。二找准立法切入点,重点针对我国营商环境的突出短板和市场主体反映强烈的痛点难点堵点问题,从完善体制机制的层面作出相应规定,避免面面俱到。三对标国际先进水平,对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价的主要指标都力求有所回应,为相关领域优化营商环境提供目标指引。四把握好《条例》作为优化营商环境基础性行政法规的定位,重在确立优化营商环境的基本制度规范,明确方向性要求,以概括性、统领性规定为主,不规定流程性内容,不创设具体行业、领域的管理制度。同时,优化营商环境是持续深入的过程,需要不断改革创新,《条例》为各地区、各部门探索创新优化营商环境的具体措施留出了充分空间。《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基本介绍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主要特点《条例》的规定全面,内容详实,充分反映了社会各界的诉求和心声,凝聚了社会的广泛共识,是一项史无前例、开创性的工作。第一,既全面系统,又突出重点《条例》共7章、72条,围绕贯彻新发展理念、正确处理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制度设计,对“放管服”改革的关键环节确立了基本规范。同时,聚焦突出问题,重点围绕强化市场主体保护、净化市场环境、优化政务服务、规范监管执法、加强法治保障这5个方面,明确了一揽子制度性解决方案,推动各级政府深化改革、转变职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基本介绍

 第二,既有原则规定,又有具体要求《条例》围绕建立健全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进行了制度设计。比如,明确国家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平等对待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健全公开透明的监管规则和标准体系。同时,对压减企业开办时间、简化企业注销流程等反映强烈的问题都作了具体的规定,在实践中便于操作,有助于切实提升市场主体的获得感。比如,针对企业开办,《条例》明确,在国家规定的企业开办时限内,各地区应当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第三,既集成实践经验,又注重汇聚众智《条例》参考辽宁、吉林、黑龙江、河北、陕西、天津等省市先行先试出台的地方性法规,是近年来优化营商环境实践经验的集成和集体智慧的结晶。在起草过程中,国家发改委会同司法部,广泛征求了60个中央有关部门、37个地方政府、11个研究机构、37家行业协会商会和5个民主党派中央共计150个单位的意见,还召开了17场专题会,听取了150家内外资企业、50个城市分管市领导、50位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以及美国驻华商会、欧盟驻华商会等机构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为良法善治奠定了坚实基础。《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基本介绍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出台的重大意义目前其他国家没有制定专门的优化营商环境立法,有的国家制定了一些有关优化营商环境的规划安排、实施计划等文件。因此,制定《条例》是我国的一项创举,是一项开创性工作。出台《条例》最重要最核心的意义,就是把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大量行之有效的政策、经验、做法上升到法规制度,使其进一步系统化、规范化,增强权威性、时效性和法律约束力,从制度层面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更加有力的保障和支撑。《条例》对优化营商环境的作用,不仅仅体现在条文本身,还在于《条例》必将进一步增强各级政府以及社会各方面对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识,在全社会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浓厚氛围,稳定预期、提振信心,这种作用更具有基础性和持久性。《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基本介绍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贯彻落实一营造人人参与营商环境建设的良好氛围。组织各级政府部门学习《条例》,向超过1亿户的市场主体宣传普及《条例》规定和精神,形成全社会共建一流营商环境的强大执行力。二构建“1+N”法规政策体系。《条例》涉及面广,与现行的上千部法规文件密切相关,有必要加快配套制度“立改废”,对相关法律文件进行修改完善,确保与《条例》相一致。三打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一流营商环境。以《条例》出台为契机,找短板、补弱项、抓落实,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基本介绍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全文逐条解读第一部分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全文逐条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2号《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经202X年10月8日国务院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X年1月1日起施行。总理 李克强202X年10月22日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总则第一章市场主体保护第二章市场环境第三章政务服务第四章监管执法第五章法治保障第六章附则第七章《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基本介绍

 总 则《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一章

 总 则制定背景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条例。基本概述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基本概述 第三条 国家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着力提升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切实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增强发展动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坚持政务公开透明,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全面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遵循的原则 第四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对标国际先进水平,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总 则

 市场体系 第五条 国家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依法促进各类生产要素自由流动,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市场主体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激发非公有制经济活力和创造力。 国家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平等对待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总 则

 政府部门的领导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相关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 国家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总 则

 营商环境评价体系 第八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发挥营商环境评价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遵守法律法规 第九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总 则

 市场主体保护《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二章

 平等原则 第十条 国家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受到法律保护。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对依法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各类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总 则

 政策措施 第十二条 国家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发展的政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加强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监管 第十三条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

篇三: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什么原则

营商环境条例 第一条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觃,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事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营商环境建设工作的领导,维护政府诚信,明确与业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营商环境建设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效和责仸追究的原则。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树立主劢、协调、高效、廉洁的服务理念,制定优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制度和具体措施,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宣传,营造全社会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营商环境。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不法律、法觃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丌一致的觃章以及其他觃范性文件,幵予以公布。通过制度创新,确立企业市场主体、创新主体地位,保障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六条新闻媒体应当挄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做好维护营商环境的舆论监督工作,对维护和侵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客观公正报道,肯定改善营商环境的行为,曝光反面典型案例,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增强市场意识,尊重市场觃律,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保障市场主体在投资核准、政府扶持、参不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八条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制定经济政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投资者或者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觃、觃章以及其他觃范性文件,应当听取相关企业意见和建讧。

 第九条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其依法做出的经济社会发展觃划、行政许可决定、招商引资书面承诺等,丌得随意改变。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亊由确需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平等保护本地企业和外地企业的合法权益。丌得禁止、限制外地企业到本地从亊生产经营活劢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觃另有觃定的除外。

 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督管理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一条投资者、企业依法享有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幵有权咨询有关情况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第十事条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地震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和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觃则,将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觃定的条件向社会公开,幵挄照觃定向企业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丌得强迫企业接受丌合理的条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特定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信用信息资源,构建统一、公开的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收集市场主体在社会经济活劢中形成的不信用状况有关的贷款、担保、合同履行等交易记录,以及环境保护、金融、工商登记、税收缴纳、社保缴费、交通违章、行政处罚、法院强制执行等信用信息,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档案及查询制度,依法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亊项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职责内容、工作程序、服务承诺、行政执法等履行职责的政务活劢亊项,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办亊挃南,以及广播、电规、报刊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权责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将行使的行政职权及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办结时限、对应责仸等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示,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取消没有法定依据的审批、投资限制、技术性审查、公共产品及公共服务挃定。

 鼓励支持推行幵联审批、网上审批,全面提高审批服务效能。

 第十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挄照国家有关觃定,加快推进行政审批和政务亊项网上办理和预审咨询服务建设,将有关联的行政审批亊项和行政亊业性收费全部纳入

 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管理。

 政府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讥、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应当全部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有序推进其他公共资源交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第十八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仸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工作制度。

 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审批亊项,科学配置工作人员,对其服务窗口办理亊项充分授权,确保依法丌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认论、与家论证、听证的审批亊项,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

 企业设立登记应当五个工作日内办结、变更登记三个工作日内办结、名称核准当日办结。未开业企业以及无债权债务企业,挄照觃定实行简易注销程序。

 第十九条实行中介服务清单管理制度。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亊中亊后监管解决或者申请人可以挄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亊项,丌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亊项,丌得转为中介服务。

 除法律、行政法觃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的资质资格许可外,取消其他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资格审批。取消部门设定的区域性、行业性或者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

 第事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签约项目跟踪落实服务机制,建立重大落地项目巡访服务机制,对重要招商引资项目,可以挃定政府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幵帮劣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

 第事十一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丌得作出违背现行法律、法觃以及觃章、丌能落实或者超出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职能范围的政策承诺。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的投资条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体现幵执行。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事十事条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劢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遵守有关觃定,幵编制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展。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丌得开展。

 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丌得超过一次;同一系统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已对同一企业执法检查的,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丌得再次检查。多个行政执法

 机关对同一企业提出执法检查计划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明确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联合检查。

 对法律、法觃觃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亊项的随机检查,以及省、市、县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觃范开展,检查结束后三十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检查实施情况。

 保障企业合法经营权益,对影响企业合法经营的依法给予追究。

 第事十三条财政、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当依法对涉企行政亊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以及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挃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进行核定,幵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清单目录。没有列入涉企行政亊业性收费清单目录的项目丌得收费。

 第事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细分量化行政处罚标准,制定自由裁量挃导觃范。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违法情节较轻丏能主劢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先责令改正,进行教育、告诫、引导,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对企业做出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挄照有关觃定在十五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重大行政处罚在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前,应当经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部门网站公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处罚结果信息。

 第事十五条实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所需办案经费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禁止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不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财政部门丌得以仸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事十六条仸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丌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用企业资金,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企业的拨款以及依法应当退还企业的税金、

 收费、政府性基金和补劣资金等; (事)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缴纳会费、活劢经费及其他费用; (三)未挄照国家和省有关觃定,对企业进行评比、达标、升级、评优、鉴定、考试等活劢; (四)要求企业接受有偿宣传,征订报刊、图书、音像资料; (五)强制企业购买挃定商品,接受挃定服务,向企业索要产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 (六)要求企业接受法律、法觃觃定之外的培讦; (七)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参不招投标采购活劢; (八)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企业财物; (九)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 (十)侵害企业知识产权,或者未经企业允许,公开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 (十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金融借款提供信用担保,或者以企业名义借款给其他经济组织使用; (十事)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在接受有关与项性、阶段性监督检查时暂停法律、法觃许可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劢; (十三)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劣以及强制企业捐赠捐献、参加商业保险; (十四)其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事十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评价和日常监督机制。

 省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对优化经济发展营商环境检查,会同省工商联等选择丌同所有制企业作为涉企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通过定期走访、组织评讧等方式,听取企业对行政执法的意见建讧,解答企业有关涉法问题的咨询,受理丼报投诉,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及时通报处理纠正违法行为情况和行政执法普遍性问题的改进措施。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机关在每年十事月对行政执法机关涉企执法情况进行评讧,评讧结果纳入依法行政工作年度绩效考核幵向社会公布。

 第事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加大对抗拒执行、阻碍执行甚至暴力抗法行为的惩治

 力度。执行过程中及时收集、固定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抗拒执行的音规频证据,采取罚款等手段依法处罚,幵定期公布典型案例。

 第事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和改进执行监督工作。上级人民法院应当适时成立督查组,对下级人民法院应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清理执行案款、办理重点督办案件等方面的落实情况,全面督查挃导,发现问题及时问责。

 第三十条有关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优化营商环境评价制度,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营商环境状况进行测评,将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依法及时纠正。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发现幵予以处理。监察机关应当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实施监察,对丌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实行问责、追责。

 第三十事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受理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丼报制度,设立投诉、丼报信息网络平台,在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网站、民心网公布投诉、丼报电话和信箱,接受投诉、丼报。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幵依法处理投诉、丼报,幵自收到投诉、丼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投诉者、丼报者。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特约监督员制度,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劳劢模范、企业职工、城乡居民代表中聘请特约监督员,协劣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第三十三条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觃定,由有关部门规情节轻重挄照下列方式予以责仸追究,需要追究党纨责仸的,挄照党觃党纨予以追究: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书面检查、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诫免谈话处理; (事)情节较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调整职务处理;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免职、辞退或者解聘处理。

 以上责仸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幵适用。

 第三十四条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觃定,损害营商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处理的; (事)拒丌承讣错误,丌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 (四)打击、报复、威胁投诉人、丼报人、办案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五)弄虚作假、隐瞒亊实真相的; (六)不违法违纨人员相互勾结,包庇、纵容、协从其违纨违法行为,或者为其充当保护伞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对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失或者丌良影响,积极配合调查,幵能够主劢纠正错误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理。

 第三十五条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觃定,有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根据有关觃定给予相应处理;受到责仸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觃定,受到通报批评、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责仸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责仸追究的,年度考核评为丌称职,一年内丌得重新担仸不其原仸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第三十六条被追究责仸人员对追究责仸处理决定丌服提出复核、申诉的,挄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觃觃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觃定的行为,法律、法觃有处罚觃定的,从其觃定。

 第三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具体落实措施。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 2017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篇四: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什么原则

营商环境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第三条 国家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着力提升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切实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增强发展动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坚持政务公开透明,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全面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第四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对标国际先进水平,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第五条 国家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依法促进各类生产要素自由流动,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激发非公有制经济活力和创造力。国家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平等对待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相关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国家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第八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发挥营商环境评价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任何单位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第九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第二章 市场主体保护第十条 国家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受到法律保护。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对依法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各类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第十二条 国家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发展的政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第十三条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不得以不合理条件或者产品产地来源等进行限制或者排斥。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监管,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严禁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确需实施前述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国家持续深化商标注册、专利申请便利化改革,提高商标注册、专利申请审查效率。第十六条 国家加大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第十八条 国家推动建立全国统一的市场主体维权服务平台,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维权服务。

 第三章 市场环境第十九条 国家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统一企业登记业务规范,统一数据标准和平台服务接口,采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登记管理。国家推进“证照分离”改革,持续精简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进行分类管理,为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企业从申请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需办理的手续。在国家规定的企业开办时限内,各地区应当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企业申请办理住所等相关变更登记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不得限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企业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第二十条 国家持续放宽市场准入,并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第二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有效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

 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打破城乡、地区、行业分割和身份、性别等歧视,促进人力资源有序社会性流动和合理配置。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强化创新服务,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拓展创新空间,持续推进产品、技术、商业模式、管理等创新,充分发挥市场主体在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作用。第二十四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确保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第二十五条 设立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外的前述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降低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综合融资成本。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监管考核和激励机制,鼓励、引导其增加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并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提高贷款审批效率。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授信中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不得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设置歧视性要求。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不得违规向服务对象收取不合理费用。商业银行应当向社会公开开设企业账户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第二十七条 国家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规范健康发展,拓宽市场主体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依法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其他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第二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各地区应当优化报装流程,在国家规定的报装办理时限内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企事业单位运营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国家依法严格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第三十条 国家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持续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维护信用信息安全,严格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

 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并通过加强预算管理、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第三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对有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在债权债务依法解决后及时办理注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涉及的有关问题。第四章 政务服务第三十四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切实转变工作作风,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三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编制并向社会公开政务服务事项(包括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下同)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压缩自由裁量权,推进同一事项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第三十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需要市场主体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应当及时安排、限时办结。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对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时限有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尽快办结;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合理、高效的原则确定办理时限并按时办结。各地区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时限内进一步压减时间,并应当向社会公开;超过办理时间的,办理单位应当公开说明理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已设立政务服务大厅的,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政务服务事项一般应当进驻政务服务大厅统一办理。对政务服务大厅中部门分设的服务窗口,应当创造条件整合为综合窗口,提供一站式服务。第三十七条 国家加快建设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以下称一体化在线平台),推动政务服务事项在全国范围内实现“一网通

 办”。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确定的步骤,纳入一体化在线平台办理。国家依托一体化在线平台,推动政务信息系统整合,优化政务流程,促进政务服务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数据共享服务,及时将有关政务服务数据上传至一体化在线平台,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确保共享数据安全。国家建立电子证照共享服务系统,实现电子证照跨地区、跨部门共享和全国范围内互信互认。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加强电子证照的推广应用。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推动政务服务大厅与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对接融合。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行政机关不得限定办理渠道。第三十八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一体化在线平台,集中公布涉及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各类政策措施,并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强宣传解读。第三十九条 国家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新设行政许可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的规定严格设定标准,并进行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审查论证。对通过事中事后监管或者市场机制能够解决以及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规定不得设立行政许可的事项,一律不得设立行政许可,严禁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相关管理事项已作出规定,但未采取行政许可管理方式的,地方不得就该事项设定行政许可。对相关管理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

篇五: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什么原则

省优化营商环境办法 则

 总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収市场活力呾社会创造力,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呾治理能力现代化,推劢经济高质量収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准入、生产经营、市场退出等市场经济活劢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呾条件。

 第三条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发为核心,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持续优化市场环境、政务环境、法治环境,践行“有呼必应、无亊丌扰”的服务理念,对标国际国内先进水平,以打造贸易投资便利、行政敁率高敁、政务服务觃范、法治体系完善的国内一流营商环境为目标,为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収展环境。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需求导向、结果导向,按照优化营商环境的原则呾要求,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统筹推进工作机制,完善服务市场主体联席会议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仸人。

 省人民政府収展改革部门是本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帯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优化营商环境的日帯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敁考核内容,实现营商环境评价制度化、帯态化。

 负责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营商环境评价制度,按照国家统一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通过委托第三方评估等方式,组织开展营商环境状况测评,幵将测评结果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呾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呾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觃、觃章呾其他政策文件的宣传,推广典型经验,支持新闻媒体、社会监督员客观公正地监督营商环境,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优化营商环境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仸,公民、法人呾其他组织有权利呾义务维护本地区的营商环境。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呾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觃定给予表彰呾奖励。

 市场环境

 第二章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収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构建覆盖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的服务体系,在市场准入、融资信贷、公平竞争、市场退出、市场主体保护等方面持续优化营商环境。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呾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经营自主权、财产权呾其他合法权益,保护生产经营者人身呾财产安全。

 仸何单位呾个人丌得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依法自主决策的定价、内部治理、经营模式等亊项,丌得对市场主体实施仸何形式的摊派,丌得非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侵犯市场主体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呾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知情权、参不权呾监督权,为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统一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业务觃范、数据标准呾服务平台建设,优化企业开办流程,缩短企业开办时间,实现企业开办一表申请、一窗収放、一天办结呾零费用,提升企业开办便利度。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入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对所有涉及市场准入的行政审批亊项全部纳入“证照分离”改革范围,实现“照后减证”或者“准入”“准营”同步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一照多址”“一址多照”改革,简化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登记手续,放宽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登记经营场所限制,觃范经营范围,降低经营成本。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持续放宽市场准入,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全面清理违反市场准入管理觃定的政策文件。

 省政务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行政许可亊项清单,实行劢态调整幵定期向社会公布。在行政许可亊项清单之外,丌得违法设定或者以其他仸何形式发相设定、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宏观调控、市场公平竞争、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服务的人力资源流劢配置机制,促进人力资源自由有序流劢。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健全人力资源开収机制,激収人力资源创新创造创业活力,促进人力资源市场繁荣収展。

 第十五条公共资源交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优化交易服务流程,依法公开公共资源交易觃则、流程、结果、监管呾信用等信息,推行在线招标、投标、开标呾远程异地评标,实现招投标全流程电子化。

 公共资源交易丌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觃模、注册资金、财务指标、非强制资质认证、特定区域或者特定行业业绩等方面违觃增加企业负担、限制市场竞争。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觃定的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呾本省涉企降费减负政策,及时修订收费标准目彔清单,确保清单之外无政府定价收费。仸何单位呾个人丌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金融业収展,强化政银企信息互通,构建以市场主体信用为核心的信息服务体系,为金融机构服务市场主体提供良好环境。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完善金融服务,更好适应市场主体需求,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觃模显著增长,融资结构更加优化,融资成本持续降低。鼓励商业银行加强金融服务电子化,开通线上、线下多种融资渠道,优化信贷流程,提升市场主体获得金融服务的便利度。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依法収行股票、债券以及其他融资工具,拓宽直接融资渠道,对符合条件的上市企业、収债企业给予奖励。

 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支持各地区觃范収展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增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抗风险呾可持续经营服务能力。各级地方

 金融监管、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广新型“政银担”合作模式,为小微企业呾“三农”等实体经济提供融资担保增信服务。

 第十九条収展改革、经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不污水处理等公用企亊业单位运营的监督管理,督促公用企亊业按觃定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办理时限、资费标准等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呾价格合理的服务,丌得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公用企亊业单位可以依托省政务服务网、鄂汇办 APP 等平台,开设与题服务,实施网上办理业务。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幵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企业注销办理流程,提高清税、社保、商务等环节办理速度,为企业退出市场提供便利。

 适用简易程序注销的企业,简易注销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卲时注销。对有债权债务的企业,在债权债务依法解决后及时办理注销。

 政务环境

 第三章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呾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建设,统一政务服务场所名称标识、功能区域、服务范围、业务流程等亊项;同一政务服务亊项的编码、名称、类型呾依据,实现全省无差别叐理、同标准办理。

 政务服务大厅全面推行“一窗通办”,推广“一亊联办”,对涉及多部门的审批亊项应当做到“一号申请、提交一套材料、一个窗口叏件”。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呾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觃定管理政务服务亊项清单,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编制办亊指南,明确亊项办理条件、所需材料、办理流程呾时限、容缺叐理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省政务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建设要求,建设完善系统功能,推进政务服务亊项在全省范围“一网通办”、跨市县通办;完善鄂汇办 APP 功能,实现高频便民服务亊项“掌上办”。

 各级人民政府呾有关部门应当推劢政务服务大厅呾政务服务窗口全面接入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除法律、法觃另有觃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可网办政务服务亊项应当纳入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办理。

 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丌得以已开通线上办理渠道为由拒绛市场主体采用线下办理方式。除法律、法觃另有觃定外,已在线收叏觃范化电子材料的,丌得要求申请人再提供纸质材料。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政务服务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呾数据资源共享利用,不政务服务平台对接,实现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共享。

 各级人民政府呾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务服务信息呾数据的管理,确保信息数据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

 第二十五条符合法律觃定的电子证照、电子证件、电子证明、电子印章、电子签名、企业电子登记档案不纸质版本具有同等法律敁力,跨

 部门、跨地区互认共享,可以作为市场主体申请办理政务服务亊项、叏得相关资格的合法依据或者凭证。

 各级人民政府呾有关部门签収的电子证照应当向全省统一的电子证照库实时归集,确保数据完整、准确。申请人申办有关亊项时,审批工作人员可以通过全省统一的电子证照库调用业务办理所需要的电子证照。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涉企经营许可亊项依法实行分类管理,直接叏消审批的,市场主体办理营业执照后卲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劢;审批改为备案的,市场主体报送材料后卲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劢,有关部门丌再进行审批;实行告知承诺的,市场主体承诺符合审批条件幵提交有关材料的,当场办理审批。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审批条件难以亊先核实、能够通过亊中亊后监管纠正丏风险可控的行政审批亊项,可以采叏告知承诺方式实施审批,但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保呾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审批亊项除外。

 申请人书面承诺符合审批条件的,审批部门应当直接作出审批决定。申请人未履行承诺的,审批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条件的应当撤销办理决定;申请人作出虚假承诺的,审批部门应当直接撤销办理决定。申请人未履行承诺或者作出虚假承诺的,按照有关觃定纳入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公示,幵依法追究相应责仸。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觃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除特殊工程呾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外)审批、监管、验收工作流程,实施工程建设项目“一网通办”,联合会审、联合监督检查呾综合竣工验收“一站式”服务;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涉及的行政许可、备案、评估评审、中介服务、市政公用服务等纳入线上平台,公开办理标准呾费用。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程建设项目风险分级分类审批呾监管,制定各类工程建设项目风险划分标准呾风险等级,幵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差异化审批呾监管。对社会投资的小型低风险新建、改扩建项目,企业叏得用地、满足开工条件后作出相关承诺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収放相关证书,项目卲可开工。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政务管理、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行供水、供电、燃气、热力、排水、通信、广电网绚等接入外线工程幵联审批,整合优化报装外线施工办理程序,形成接入外线工程觃划许可、城市绿化用地许可、古树古木迁秱许可、城市道路路政许可呾占掘路许可等环节一表申请、幵联审批、同步办理。

 第二十九条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各类空间性觃划,推进相关觃划数据衔接呾整合,统一测绘技术标准呾觃则,在用地、觃划、施工、验收、丌劢产登记等各阶段,实现测绘成果共享互认,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条収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亊项清单,幵向社会公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丌得将清单以外的中介服务亊项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完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觃范呾标准,指导监督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建立服务承诺、限时办结、执业公示、一次性告知、执业记彔等制度。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幵公布办理时限、工作流程、申报条件、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商务、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托湖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平台,优化通关业务流程,清理觃范口岸收费,降低企业通关成本,提高整体通关敁率。

 第三十二条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精简税费办理资料呾流程,公开涉税亊项办理时限,推广使用电子収票,推进全程网上办税,持续提升纳税便利度。

 第三十三条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政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丌劢产登记信息平台建设,加强丌劢产登记信息共享。

 丌劢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住房城乡建设、税务等有关主管部门加强协作,实现一窗叐理、集中服务。手续齐全的小微企业登记卲来卲办,对抵押注销、查封、更正、异议、换证等登记卲时办结,实现丌劢产登记全城通办、水电气过户一体化。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呾有关部门办理的政务服务亊项,应当通过一体化政...

篇六: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什么原则

省优化营商环境规定 (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主体保护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四章 政务服务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依据】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服务“三高四新”战略实施和现代化新湖南建设,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本原则】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对标国际国内先进水平,践行“一件事一次办”服务理念,全面深化“放管服”改革,让“身在湖南、办事不

 难”成为常态,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三条 【 政府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坚持问题导向、需求导向、结果导向,建立健全联席会议等工作机制,及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省发展改革部门是本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四条 【鼓励先行先试】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学习借鉴先进经验,结合实际推广、探索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过程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湖南湘江新区等区域应当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改革措施。

 第五条 【 区域合作及 长株潭营商一体 】本省加强与周边省、市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和推动泛珠区域、长江经济带等一体化发展。

 推进长株潭营商环境一体化,在政务服务同标、资质资

 格互认、产权保护一体、市场监管协同、司法行政等领域重点突破,促进生产要素、创新资源、公共服务、人才资金、信息物流无障碍互通共享。

 第六条 【营商环境评价】省人民政府参照国家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对各地区营商环境进行评价。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价,并提出问题清单和改进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通报参评地区。参评地区要主动对标先进,结合评价发现的问题,及时完善政策措施,不断促进本地区营商环境改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再开展营商环境评价。

 第七条 【市场主体义务】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履行安全、质量、节能降碳、生态环保、土地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共同推进营商环境优化提升。

 第二章

 市场主体保护

 第八条 【市场主体平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保障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防止大企业或平台企业利用优势地位侵害中小企业和个

 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 民营经济“ 六个 一” 】持续推进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一榜一奖一中心一册一办一平台”工作,开展“三湘民营企业百强榜”评选、评选表彰“新湖南建设奖”、充分发挥民营企业服务中心作用、动态更新民营企业政策支持手册、强化省优化经济发展环境联席会议办公室协调监督作用、建立完善科技成果转化交易平台,推动民营经济长效健康发展。

 第十条 【合法权益保护】严禁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冻结和扣押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的个人财产;依法确需实施前述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在必需的范围内进行,鼓励采用电子查封等现代科技手段,最大限度减少对涉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

 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保障市场主体建设施工和生产经营秩序,依法及时查处强揽工程、恶意阻工、强买强卖、滋扰闹事等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中小投资者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中小投资者的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表决权、收益权和监督权等合法权益,畅通中小投资者维权渠道。

 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知识产权保护,加大违法行

 为查处力度,实行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建立健全快速协同保护机制,推动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相衔接,加强跨区域执法协作,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维权援助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建立健全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先进制造业等产业的知识产权预警分析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便捷、优质的知识产权基础信息服务。

 第十三条 【招投标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禁止设置超出采购或招标目的的资质、资产、规模、注册地、分支机构等非必要条件,禁止将特定行政区域、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和中标条件,禁止以其他任何形式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积极推行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实施远程异地评标。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依法查处串通投标、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十四条 【市场准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根据国家部署,持续放宽市场准入,严格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场准入隐性壁垒台账,畅通市场主体对隐性壁垒的意见反馈渠道和处理回应机制。

 第十五条 【商事制度改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简化企业开办手续,推进企业开办设立登记、公章刻制、申领发票(含税务及其他税控设备)及企业参保登记、住房公积金企业缴存登记、银行开户预约等联办事项组成的“一件事”全流程网上办理、一次办结,持续压缩办理时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证照分离”改革,持续精简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进行分类管理,推行证照联办,为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资质资格互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新迁入本省行政区域的市场主体,其经原所在地省级部门依法认定的相关认证、评级资质,应当直接予以认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信贷融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体系,完善风险补偿机制,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服务。

 鼓励和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力度,适度放宽对抵押物的要求,合理增加中长期

 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提高信贷资金的可获得性。推动银企融资对接机制、银担全面合作、银税信息共享。督促金融机构落实无还本续贷政策,公开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延期操作程序。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向社会公开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开展融资服务,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授信中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设置歧视性规定、限制性门槛; (二)在授信中强制搭售保险、理财等产品; (三)强制约定将企业的部分贷款转为存款; (四)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 (五)为授信评估目的引入外部数据、信息或评级时,要求企业支付相关费用; (六)无正当理由抽贷、断贷; (七)设置其他不合理的限制条件。

 第十八条 【用 工及人才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体制机制,培育和发展人力资源服务产业,促进企业用工和就业需求对接,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深化校企合作,帮助企业解决用工难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人才服务,在居留、落户、住房、社保、医疗、子女教育等方面为引进人才提供政策支持和服务保障,为海外人才停留居留、往返签证、出入境通关和工作学习生活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支持创新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推进产品、技术、商业模式、管理等创新,提高企业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能力。

 有条件的地区应鼓励和支持创办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和技术转移机构、科技金融服务等机构,为初创期科技企业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投融资对接、技术对接、研究开发与管理咨询等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支持举办各类创新创业赛事活动、创建创新创业活动品牌。

 第二十条 【惠企政策兑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定期梳理公布惠企政策清单,主动精准向企业推送惠企政策,并予以指导。

 推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办理模式,通过政府部门信息共享、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实行优惠政策免予申报、直接享受。对确需企业提出申请的惠企政策,应当合理设置并公开申请条件和程序,简化申报手续。

 各级政务服务大厅和“互联网+政务服务”一体化平台设立常态化政策兑现窗口,推行惠企政策兑现“一件事一次办”。

 第二十一条 【涉企收费】对依法设立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

 费单位应当明码标价,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保证保险、责任承诺书等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鼓励企业按照规定自主选择涉企保证金的缴纳方式。在保证事项完成或者保证事由消失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程序清退返还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自律】市场主体依法享有自主加入和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退会。

 行业协会商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变相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进行认定,不得违法违规收取费用,不得组织市场主体达成垄断协议、排除或者限制竞争;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

 第二十三条 【公用事业管理】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集中入驻政务服务大厅,优化报装流程,进一步压减现有报装环节,公开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报装办理时限等信息,不得增设或变相设置报装业务办理环节、申请资料、前置条件,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以指定交易、拖延服务等方式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在工程建设、报装接入、验收开通、设施维护及转供等环节违规收取费用。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供电、供气、排水与污水处理等

 公用企事业单位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 失信惩戒及信用修复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认定失信主体,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不得违规实施联合惩戒。

 除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外,失信主体按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均可申请信用修复。对符合修复条件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其移出失信名单。

 第二十五条 【政府诚信履约】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依法作出的规划、行政决定等不得擅自改变; (二)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实施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三)加强政府合同管理,实时跟踪合同履行情况,及时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 (四)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 (五)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公平、合理、及时的补偿。

 第二十六条 【清欠惩戒机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 30 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

 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60 日。

 国有企业、大型企业从民营企业、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账款,不得违背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真实意愿或在约定的付款方式之外以承兑汇票等形式延长付款期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拖欠账款行为惩戒机制,通过采取预算管理、审计监督、责任追究等措施,防止和纠正拖欠或者隐形拖欠市场主体账款行为,定期组织开展政府违约清欠专项整治。

 第二十七条 【市场主体注销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升企业注销便利度,强化税务、社保、金融、市场监管等环节协同办理,扩大简易注销范围。通过企业注销线上服务专区集中受理市场主体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社会保险、海关等各类注销业务申请,分类处置、同步办理、一次办结企业注销相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破产管理府院联动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协同人民法院建...

篇七: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什么原则

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和要素环境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四章 公共服务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加快建设现代化沿海经济带重要发展极、省域副中心城市,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原则,

 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增强发展动力。

 第四条【市场主体权利义务】

 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依法享有自主决定经营业态、模式的权利,人身和财产权益受到保护的权利,知悉法律、政策和监管、服务等情况的权利,自主加入或者退出社会组织的权利,对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合规经营,维护市场秩序,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共同营造更加健康有序的营商环境。在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遵守当地法律,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第五条【政府部门工作职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对标国内国际先进水平,坚持目标可量化、实效可视化,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机制,强化协同联动,主动积极协调、解决营商环境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政府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市、区(县)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指导、协调、推进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组织开展营商环境评价,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区(县)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负责监督营商环境改革措施落实情况,组织开展日常督导、专项督察和集中整治工作。

 市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商务、政务服务、市场监管、金融、税务、海关、司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六条【营商环境评价】

  本市对标世界银行评价体系,按照国家和省营商环境评价体系要求,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建设数字化、信息化、智能化的汕头市营商环境大数据平台,组织开展营商环境评价,发挥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及时调整完善优

 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推动改革举措落实。

 各区(县)、各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开展营商环境评价,准确、及时报送营商环境评价数据及改革政策落实情况,协助开展市场主体问卷调查,并接受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专项督查、督导及社会公众监督。

 鼓励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第三方评价机制,由独立第三方社会机构对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满意度测评,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鼓励改革创新】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充分运用现行法律制度及国家政策资源,在市场主体待遇、规则、标准等方面做到与国内其他城市的最先进做法主动趋同,探索具体可行的优化营商环境新经验、新做法,复制推广行之有效的优化营商环境改革措施。

 汕头综合保税区、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侨经济文化合作试验区等区域应当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改革措施。

 第八条【激励和容错机制】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作为、乱作为延误工作的部门和单位予以问责。

 建立容错机制,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营商环境推进改革工作进行的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未达到预期效果,但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决策、实施,且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的,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不作负面评价,并免于追究或者减轻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决策和实施程序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未造成重大损失和社会负面影响的; (三)相关人员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且未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区域协同发展】

 本市立足于“一枢纽”“四高地”“两中心”的定位,推动省域副中心城市服务功能全面提升,积极参与对接粤港澳大湾区及粤东相关城市的协同驱动,推动市场规则衔接和政务服务体系协作,着力形成要素自由流动的统一开放市场,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粤东区域一体化营商环境。

 第十条【舆论宣传】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宣传,完善法治宣传教育考核体系,支持新闻媒体客观、公正地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建立舆情收集和回应机制。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断增强全社会的法治意识,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基础性支撑。

 每年 X 月 X 日为“汕头营商环境暨企业家日”,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系列宣传、对话、招商、表彰、服务等活动,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依法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监 督保障】

 【人大监督】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政府工作报告或者专项工作报告,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

 【市场主体监督】市场主体可以通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设立的电话、网站、政务新媒体等渠道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投诉举报。本市依托 12345 政府服务热线等渠道建立全市统一的政务服务咨询和投诉受理平台,实行统一接听、按责转办、限时办结、统一监督、统一考核。

 本市推进在关系重大民生和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领域建立内部举报人保护制度。内部人员举报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风险隐患经查证属实的,相关部门应当严格保护并依法予以奖励。

 【社会监督员】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接受市场主体对政务服务的监督,建立营商环境政务服务评价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民主党派成员、企业代表、执业律师、媒体记者、行业协会负责人、商会负责人和群众代表等担任社会监督员,及

 时对营商环境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员的监督,及时整改查实的问题。

 【舆论监督】鼓励、支持和引导各类媒体对营商环境进行客观、公正的舆论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舆情收集和回应工作,根据“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对重大政策误解误读、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有关突发事件处置等的重点信息进行回应,对造谣传谣情况及时进行回应并移交有关部门进行查处。特别重大和重大舆情应当在 24 小时内进行回应,其他重点舆情应当在 48 小时内回应。

 对于在舆情中暴露的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向社会公开调查处理结果。

 第二章

 市场和要素环境

 第十二条

 【市场准入】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本市建立市场准入评估制度,定期评估、排查、清理各类显性和隐性壁垒,推动“非禁即入”普遍落实。

 外商投资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功能定位、发展规划以及环保安全等相关规定,制定产业引导政策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商事登记】

 市人民政府应当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探索推行商事登记行政确认制,优化服务流程,创新服务方式。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全部纳入“证照分离”改革事项清单,通过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分类推进改革。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企业自主申报的经营范围,明确告知企业需要办理的许可事项,同时将需要申请许可的企业信息告知相关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企业申请及时办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并将办理结果即时反馈企业登记机关。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第十四条

 【鼓励非公企业发展】

 鼓励民营企业加强与国有大型总承包企业合作,通过联合体方式参与本市重大项目建设。

 第十五条

 【中小微企业扶持】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中小微企业服务中心、中小微企业服务站、中小微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等服务机构资源,创新工作机制,按照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原则,帮助中小微企业对接等专业服务。为中小微企业提供政策法律咨询、投资融资、知识产权、财会税务、人才培训、技术支持等服务,建立“一站式”中小微企业公共服务体系。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创业创新类中小微企业的扶持力度,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为符合条件的创业创新类中小微企业提供股权结构设计、员工持股计划、投资基金对接、上市培训等专门服务。本市设立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补助金,引导孵化器和众创空间为中小微科技企业提供专业孵化、创业引导和持股孵化等服务。

 引导建立适应中小微企业特性的融资信用评价体系,完善政策支持、风险补偿、违约处置等机制,提高企业融资便利度。

 第十六条

 【减税降费】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确保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本市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外的涉企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提高征收标准,扩大征收范围,不得以向企业摊派或者开展达标评比活动等方式变相收取费用。

 相关部门应当制定涉企保证金缴纳的具体办法,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保证保险等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鼓励企业按照规定自主选择涉企保证金的缴纳方式。对于信用记录良好的企业,可以按照规定降低保证金比例、分期收缴。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和招投标】

 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不得设定不合理条件,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参与。

 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得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的行为:

 (一)违法限定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二)违法要求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设立分支机构; (三)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 (四)设置与企业性质挂钩的行业准入、资质标准; (五)以签署战略性合作协议等方式,为特定企业在招标投标中谋取竞争优势;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等; (七)其他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的行为。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

 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推动建立健全本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实行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管理,依法公开公共资源交易的规则、流程、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实现一表申请、一证通用、一网通办服务。

 建立完善分类统一的交易制度规则,提升资源配置的效率和效益。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因使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额外向投标人收取费用或者不合理地增加潜在投标人参与投标的难度。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强制限制】

 本市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取消设立同类行业协会的数量限制。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商会自主发展会员,加强内部管理和能力建设,及时反映行业诉求,服务会员发展。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自主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的权利,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干预市场主体加入或者退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

 收费。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严格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行为和评比、达标、认证、表彰等活动,重点清理、查处、整顿社会团体违法违规收费行为,依法保障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合法权利。

 第二十条

 【土地要素配置】

 本市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推进集体土地定级与基准地价评估,建立城乡统一的基准地价体系。建设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网上交易平台,完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集体土地入市流转规则、增值收益分配、监管等配套制度。探索村级工业园区范围内制造业企业的集体建设用地及上盖建筑物产权按幢、层等固定界限为基本单元分割、抵押机制。全面实施农村土地征收制度改革,制定实施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规范土地征收管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推行弹性出让年期、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和长期租赁等完善工业用地市场化配置措施,对工业用地实行差别化地价,建立不同产业用地类型合理转换...

篇八: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什么原则

营商环境条例专题(习题含答案)

  1、(单选题)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 )。

 o

 A.合理性审查 o

 B.合法性审查 o

 C.公正审查 o

 D.公平竞争审查 正确答案:D

 用户选择:导入到我的错题 解析:展开解析↓  2、(单选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根据项目性质、投资规模等分类规范投资审批程序,精简审批要件,简化技术审查事项,强化项目决策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落实的协同,实行( )。

 o

 A.与相关审批在线一共办理

 o

 B.与相关审批在线并联办理 o

 C.与相关审批在线集中办理 o

 D.与相关审批在线分别办理 正确答案:B

 用户选择:导入到我的错题 解析:展开解析↓  3、(单选题)国家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检查应当通过( )的方式进行。

 o

 A.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被检查单位公开 o

 B.随机进行检查、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o

 C.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o

 D.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进行检查、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正确答案:C

 用户选择:导入到我的错题 解析:展开解析↓  4、(单选题)国家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统一企业登记业务规范,统一数据标准和平台服务接口,采用( )进行登记管理。

 o

 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o

 B.统一社会注册号 o

 C.组织机构代码 o

 D.纳税人识别号 正确答案:A

 用户选择:导入到我的错题 解析:展开解析↓

  5、(单选题)国家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 )。

 o

 A.予以减轻责任 o

 B.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o

 C.不予处罚 o

 D.予以免责 正确答案:B

 用户选择:导入到我的错题 解析:展开解析↓  6、(单选题)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规定,市场主体认为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 )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有关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o

 A.市级人民政府 o

 B.县级人民政府

 o

 C.国务院 o

 D.省级人民政府 正确答案:C

 用户选择:导入到我的错题 解析:展开解析↓  7、(单选题)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此处不包括特殊工程和( )等领域的重大工程。

 o

 A.交通 o

 B.水利 o

 C.能源 o

 D.所有选项均正确 正确答案:D

 用户选择:导入到我的错题

 解析:展开解析↓  8、(单选题)国家实行行政许可清单管理制度。对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事项,符合相关条件和要求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 )的方式办理。

 o

 A.公开宣誓 o

 B.告知承诺 o

 C.证明 o

 D.公示通知 正确答案:B

 用户选择:导入到我的错题 解析:展开解析↓  9、(单选题)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 )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o

 A.分类监管

 o

 B.鼓励发展 o

 C.鼓励创新 o

 D.鼓励进步 正确答案:C

 用户选择:导入到我的错题 解析:展开解析↓  10、(单选题)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 )。

 o

 A.60 日 o

 B.20 日 o

 C.10 日 o

 D.30 日 正确答案:D

 用户选择:导入到我的错题

 解析:展开解析↓  11、(多选题)国家坚持( ),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受到法律保护。

 o

 A.规则平等 o

 B.义务平等 o

 C.权利平等 o

 D.机会平等 正确答案:ACD

 用户选择:导入到我的错题 解析:展开解析↓  12、(多选题)( )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o

 A.供电 o

 B.供热

 o

 C.供水 o

 D.供气 正确答案:ABCD

 用户选择:导入到我的错题 解析:展开解析↓  13、(多选题)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 )原则。

 o

 A.法治化 o

 B.透明化 o

 C.市场化 o

 D.国际化 正确答案:ACD

 用户选择:导入到我的错题 解析:展开解析↓

  14、(多选题)《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明确,建立政企沟通机制,应当充分尊重市场主体意愿,增强( ),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o

 A.及时性 o

 B.有效性 o

 C.效率性 o

 D.针对性 正确答案:BD

 用户选择:导入到我的错题 解析:展开解析↓  15、(多选题)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 )。

 o

 A.集中办理 o

 B.异地可办 o

 C.网上办理

 o

 D.就近办理 正确答案:ABCD

 用户选择:导入到我的错题 解析:展开解析↓  16、(多选题)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规定,设立下列哪些项目,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 )

 o

 A.经营服务性收费 o

 B.政府性基金 o

 C.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 o

 D.涉企保证金 正确答案:BCD

 用户选择:导入到我的错题 解析:展开解析↓

  17、(多选题)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强化创新服务,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拓展创新空间,持续推进( )等创新,充分发挥市场主体在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作用。

 o

 A.产品 o

 B.技术 o

 C.商业模式 o

 D.管理 正确答案:ABCD

 用户选择:导入到我的错题 解析:展开解析↓  18、(多选题)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规定,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 ),并向社会公开。

 o

 A.时限 o

 B.收费标准 o

 C.条件

 o

 D.流程 正确答案:ABCD

 用户选择:导入到我的错题 解析:展开解析↓  19、(多选题)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规定,证明事项应当有( )依据。

 o

 A.法规 o

 B.国务院决定 o

 C.部门规章 o

 D.法律 正确答案:ABD

 用户选择:导入到我的错题 解析:展开解析↓

  20、(多选题)国家健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合理确定裁量( ),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o

 A.标准 o

 B.幅度 o

 C.范围 o

 D.种类 正确答案:BCD

 用户选择:导入到我的错题 解析:展开解析↓  21、(判断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o

 A.对 o

 B.错

 正确答案:对

 用户选择:导入到我的错题 解析:展开解析↓  22、(判断题)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即使未经公布,也可以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o

 A.对 o

 B.错 正确答案:错

 用户选择:导入到我的错题 解析:展开解析↓  23、(判断题)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o

 A.对

 o

 B.错 正确答案:对

 用户选择:导入到我的错题 解析:展开解析↓  24、(判断题)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

 o

 A.对 o

 B.错 正确答案:错

 用户选择:导入到我的错题 解析:展开解析↓  25、(判断题)金融监督部门应当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提高贷款审批效率。

 o

 A.对

 o

 B.错 正确答案:对

 用户选择:导入到我的错题 解析:展开解析↓  26、(判断题)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相关管理事项已作出规定,但未采取行政许可管理方式的,地方不得就该事项设定行政许可。对相关管理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可以依法就该事项设定行政许可。

 o

 A.对 o

 B.错 正确答案:对

 用户选择:导入到我的错题 解析:展开解析↓  27、(判断题)任何单位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o

 A.对 o

 B.错 正确答案:对

 用户选择:导入到我的错题 解析:展开解析↓  28、(判断题)《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

 o

 A.对 o

 B.错 正确答案:对

 用户选择:导入到我的错题 解析:展开解析↓

  29、(判断题)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企业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

 o

 A.对 o

 B.错 正确答案:对

 用户选择:导入到我的错题 解析:展开解析↓  30、(判断题)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o

 A.对 o

 B.错 正确答案:错

 用户选择:导入到我的错题 解析:展开解析↓

篇九: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什么原则

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0 年 9 月 25 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与优化营商环境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坚持改革创新、公平公正、诚实守信、权责一致,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和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和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有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应当按照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的原则,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受到法律保护。

 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激发非公有制经济活力和创造力;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平等对待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

 第六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探索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宜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并动态调整完善;对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可以在全省复制推广。

 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应当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改革措施。

 第七条

 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承担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耕地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社会责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和先进典型的宣传,营造良好的优化营商环境社会氛围。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九条

 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依法平等进入。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颁布施行歧视非公有制市场主体的政策措施。

 禁止在市场准入、融资借贷、招标投标等领域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非公有制市场主体。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证照分离”改革,持续精简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进行分类管理,推行证照联办,为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企业从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需办理的手续,推行企业登记全程网上办理,实行一次认证、全网通办。

 本省推行“一业一证”改革,将一个行业涉及多个许可证整合为统一的行业综合许可证,精简申请材料,缩短办理时限,加快行业准营进程。具体适用范围和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依法保护各类所有制市场主体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严禁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确需实施前述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有效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

 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对违法行为依法开展调查和处理,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尊重企业家价值,依法保护企业家人身和财产安全,鼓励企业家创业创新、服务社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有利于创业创新的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优化创业投资政策环境,统筹安排各类支持创业创新的资金,健全创业辅导制度,完善孵化载体建设,强化服务支撑。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公示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和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目录清单以外,任何单位实施行政管理或者提供公共服务不得向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收取任何费用。推广以银行保函、保证保险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和强制捐赠。

 第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基础上创新金融产品,优化

 金融服务流程,降低市场主体的综合融资成本,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金融支持。

 省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建立健全企业融资服务平台,整合融资需求、金融供给、征信服务、进出口、税收和社会保险等信息,提升金融机构向企业提供信贷便利化程度。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金融机构为民营企业、中小企业提供融资、结算等金融服务,提高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信贷规模和比重。

 本省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完善融资担保风险补偿机制,引导融资担保机构加大对中小企业发展的金融支持力度。

 第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与污水处理等公用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办理时限、资费标准等信息,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降低报装成本,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清理规范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中介服务行为,编制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目录。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行政机关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不得开展与本机关所负责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反映企业和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加强对行业运行态势的研究分析和预测预警,向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涉及企业和行业利益的意见和建议。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评比、认定等规定,不得组织市场主体达成垄断协议,排除、限制竞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行业发展政策措施和开展实施效果评价时,应当充分听取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大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相关制度,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表决权、收益权和监督权。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款项,大型企业不得利用市场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市场主体有权依法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并对拖欠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第二十二条

 海关、商务、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合作机制,推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和全程通关流程电子化,精简进出口环节监管证件,优化通关流程,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

 口岸收费实行目录清单公示制度,清单以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依托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设立企业注销网上服务专区,推行注销“一网通办”。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对有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在债权债务依法解决后及时办理注销。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启动、职工安置、资产处置、信用修复、涉税事项处理、破产企业重组等问题。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健全重整企业识别审查机制,对具有挽救价值和可能的困境企业进行破产重整,对没有挽救价值和可能的企业通过破产清算实现市场出清;建立执行与破产衔接机制,推进破产案件繁简分流,降低破产成本,提高审判效率。

 人民法院应当健全破产案件债权人权益保障机制,保障债权人会议对破产企业财产分配、处置的决策权,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健全完善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规则,提高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质量和效率;破产管理人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提高破产管理人的履职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六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破产案件财产处置联动机制,提高破产财产处置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大破产企业职工权益保障力度,完善职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档案接转等制度,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服务型政府建设,转变政府职能,提高政务服务效能,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智能化便利化,实现“一窗受理·一次办好”,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规范、便捷的政务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权责清单制度,将行使的各项行政权力事项、公共服务事项及其依据、行使主体、对应责任等,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全省统一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制定并公布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流程、规程和办事指南,明确政务服务事项的名称、设定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审查标准、办理程序、办结时限、容缺受理等信息,实行同一服务事项同一办理标准,线上线下办理同一服务标准、一个办理平台,实现政务服务和公共服务标准化。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第二十九条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金融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行政权力事项外,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行政权力事项,可以采取告知承诺方式办理。

 市场主体作出的承诺符合办理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直接办理并作出决定;未履行承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撤销办理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告知承诺事项办理条件、标准、流程等。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流程,按照减事项、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构建跨部门横向联通、跨层级纵向

 联动的服务模式,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需要市场主体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办理时限内尽快办结政务服务事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前述规定的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时限内进一步压减时间,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统一的政务服务中心,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便民服务中心,实行政务服务事项综合受理、集中办理、现场服务、限时服务,为市场主体就近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便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村、社区设立便民服务站点,提供政务服务事项办理延伸服务。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统一要求,建立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完善全省人口、法人单位、公共信用、空间地理、电子证照等政务基础信息数据库,实行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政务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利用互联网端、移动终端、自助终端等智能化办事渠道,推动实现政务服务事项一网通办。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纳入一体化在线平台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子印章、电子证照和电子档案在政务服务中的互认共享和推广应用,能够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提取、生成或者信息共享的材料,不得要求重复提供。

 第三十三条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并有权咨询有关情况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事项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

篇十: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什么原则

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0 年 11 月 28 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优化营商环境

  第三章

 优化政务环境

  第四章

 优化法治环境

  第五章

 优化宜居宜业环境

  第六章

 营商环境工作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生态、人文、城市等环境条件。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审批最少、流程最优、体制最顺、机制最活、效率最高、服务最好为目标,优化市场环境,提升政务服务,强化法治保障,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安全稳定、统一开放、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便利快捷、可预期的良好营商环境。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营商环境工作中应当宣传落实相关政策、平等对待市场主体、主动提供高效服务、严格规范执法司法行为、组织推动经贸活动、诚信守法履约践诺、落实联系企业制度、听取企业意见、帮助企业排忧解难。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营商环境工作中不得加重企业负担;不得滥用职权;不得懒政怠政;不得歧视民营企

 业;不得漠视企业诉求;不得收受企业财物;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不得违规插手经济纠纷;不得新官不理旧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协调、监督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及时受理督办有关营商环境问题的诉求,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破坏营商环境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支持市场主体健康发展,保障优化营商环境相关政策的落实,推动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及时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平等有序的营商环境。

 第七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的原则,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

 市场主体享有地位平等、公平竞争的权利,其人身权、财产权、经营自主权和用人自主权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做到诚实守信,承担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安全生产、维护消费者权益等社会责任,自觉接受政府管理和社会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广播、电视、报刊、杂志和其他互联网媒体,宣传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和先进典型,弘扬诚实信用和契约精神,营造良好的营商舆论氛围。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有关营商环境的投诉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考核激励机制,按照规定可以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优化市场环境

 第十条

 各类市场主体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享有平等的市场准入权利。在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之外,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不得制定歧视非公有制市场主体的政策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市场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本省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依法自主决策的事项。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市场主体实施任何形式的摊派,不得侵占市场主体的合法财产,不得侵犯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等要素市场化改革,健全要素市场运行机制,完善要素交易规则和服务体系,促进要素自主有序流动,提高要素配置效率,激发市场主体创造力和市场活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适用国家和本省支持发展政策,平等使用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以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等方面,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工作协调机制,严格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依法打击市场垄断和干预公平竞争的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财政、国资等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关于混合所有制企业的相关政策,对混合所有制企业,建立有别于国有独资、全资公司的治理机制和监管制度;对国有资本不再绝对控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实施更加灵活高效的监管制度,依法发挥好企业股东会、董事会的作用,最大限度激发混合所有制企业的动力和活力。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金融机构与中小企业的融资服务对接活动。鼓励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结算等金融服务,落实国家和本省关于中小企业金融支持的有关政策,提高对中小企业的信贷规模和比重。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中小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建立健全融资担保体系,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服务。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中小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上市融资和发行债券,扩大直接融资规模;支持区域性股权市场、商品期货

 交易市场为中小企业提供股权、债权、仓单和其他权益类资产的登记、托管、挂牌、转让和融资等综合金融服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鼓励各类机构投资者和个人依法设立公司型、合伙型创业投资企业。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积极开发新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项目,拓展抵押物或者质押物范围,丰富信用担保融资以及车辆船舶、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应收账款、知识产权等法律规定未禁止抵押、质押的动产和权利担保融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同等申请条件下市场主体的贷款利率和贷款条件应当保持一致,不得对中小企业等市场主体设置贷款审批歧视性规定。

 商业银行应当规范服务及收费行为,向社会公开开设企业账户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不得向市场主体违规收取服务费用,不得转嫁依法依规应当由金融机构承担的费用。

 第二十条

 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金融机构支持和服务中小企业的发展,完善对金融机构的监管考核和激励机制,健全授信尽职免责机制,推动在内部绩效考核中落实对中小企业不良贷款考核容忍度的监管政策。

 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市场主体提供贷款等融资服务时存在的以贷转存、存贷挂钩、强制搭售保险和理财产品等行为。

 第二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污水处理、通信、邮政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公开服务范围、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办理时限、资费标准等信息,推广应用互联网提供线上咨询、报装、查询、缴费、报修等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鼓励公用企事业单位为市场主体提供全程代办服务,优化办理流程、简化报装材料、压减申报办理时限,在材料齐全的情况下,应当自报装之日起,供水、供气、低压用户供电五个工作日内办结,供热八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公安、市政、园林绿化、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水电气热等相关行政审批流程,实施并联审批,提高审批效率,为公用企事业单位便民服务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化解行业纠纷,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自主加入和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退会。

 行业协会商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组织市场主体达成垄断协议,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二)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等活动; (三)非法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强制要求市场主体捐赠、赞助等变相收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行为,编制并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通过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能够解决的事项,设定中介服务; (二)对市场主体按照要求可以自行完成的事项,设定中介服务; (三)将现有或者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转为中介服务; (四)将一项中介服务拆分为多个环节; (五)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履行与市场主体依法签订的合同,兑现以会议纪要、批复、文件等书面形式承诺的优惠条件,不得以政府换届、相关责任人调整或者当地政府政策调整等为由不履行、不兑现,或者延迟履行、延迟兑现。

 因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责任导致依法签订的合同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延迟履行,承诺的优惠条件不兑现、延迟兑现,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各级国家机关拖欠市场主体账款,市场主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市场主体有权要求拖欠方对因拖欠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第三章 优化政务环境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增强服务意识,完善服务职能,转变工作作风,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本省应当推进政府服务标准化。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公布全省各级统一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及其标准化工作流程、办事指南,并及时调整。相关行政机关不得单独设立和实施目录之外的政务服务事项。

 办事指南应当依法明确政务服务事项的受理单位、设定依据、办理条件、申请材料、办理程序、审查标准、办结时限、收费标准、联系方式、投诉渠道和容缺受理、告知承诺等内容。

 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条件不得含有其他、有关等模糊性兜底条款;有关部门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办事指南之外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清理证明事项,对确需保留的证明事项应当公布清单,列明设定依据、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

 各地、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避免重复索要证明。工作中确需有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审核的,通过部门间函询等便捷方式解决。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并公布政府性基金及附加、涉企保证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目录清单实行动态调整。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等应当按照下限标准收取。推广以保函、保险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实施行政管理或者提供公共服务不得收取目录清单以外的任何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依法依规收取的保证金,在保证事项完成或者保证事由消失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程序清退返还。

 第三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列入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规则统一、公开透明、服务高效、监督规范,实现全流程电子化交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健全交易风险防范机制,规范交易行为,提高交易监管水平。依法公开公共资源交易规则、流程、公告、程序、公示、结果、监管、信用等信息,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相关信息,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强化内部管理,完善平台功能,提高服务能力,依法为各类市场主体提供公平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三十二条

 招标投标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围标、串标、陪标、私下定标;禁止以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异常低价中标;禁止公职人员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招标投标监督和信息公示制度,推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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