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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后果7篇

时间:2022-09-14 13:40:05 来源:网友投稿

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后果7篇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后果 党纪政纪处分对照表事项党纪处分政纪处分处分原则党要管党、从严治党; 纪面前人人平等; 实事求是; 民主集中制; 惩前毖后/治病救人。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后果7篇,供大家参考。

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后果7篇

篇一: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后果

党纪政纪处分对照表 事项 党纪处分 政纪处分 处分原则 党要管党、 从严治党;

 纪面前人人平等;

 实事求是;

 民主集中制;

 惩前毖后/ 治病救人。

 除法律、 法规、 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外, 行政机关不得以其他形式设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事项。

 第三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非因法定事由, 非经法定程序, 不受处分。

 (法定原则)

 第四条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 应当坚持公正、 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 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 危害程度相适应。

 (过罚相当)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 应当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 定性准确、 处理恰当、 程序合法、 手续完备。

  第六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种类为:(一)

 警告;

 (二)记过;

 (三)

 记大过;

 (四)

 降级;

 (五)

 撤职;

 (六)开除。

  处分类别 第十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

 警告; (二)

 严重警告;(三)

 撤销党内职务; 四)

 留党察看; 五)

 开除党籍。

 第十一条 对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纪律处理措施:

 一)

 改组;(二)

 解散。

 第十二条 党员受到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第十三条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四条 留党察看处分, 分为留党察看一年、 留党察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 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 再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

 处分时效 第七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

 警告,6 个月;

 (二)

 记过, 12 个月;

 (三)

 记大过, 18 个月;

 (四)

 降级、 撤职, 24 个月。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 其中, 受记过、 记大过、 降级、 撤职处分的, 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受撤职处分的, 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十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

 留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十五条 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 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

 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 依照规定。

 第十三条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各种职务。

 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相应处理。

 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 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

 其中, 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第十四条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 没有表决权、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留党察看期间, 确有悔改表现的, 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 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受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 应当开除党籍。

  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 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

 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 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第二十五条 一人有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 应当合并处理, 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如果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 即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六条 基于一个违纪故意或者过失, 其行为触犯本条例分则中两个以上(含两个)

 条款, 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 48 个月。

 处分运用 第十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 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

 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 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 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 执行该处分, 并在一个处分期以上、 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 决定处分期。

  具 体 事 项 违法犯罪方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

 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

 的;

 (二)

 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第十七条 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行政机关对其作出处分决定前, 已经依法被判处刑罚、 罢免、 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 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 由行政机关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 给予处分。

 (三)

 因过失犯罪, 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

 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

 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 拘役的, 一般应当开除党籍。

 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 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 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第三十一条 依法被劳动教养的, 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但是中共中央和中央纪委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组织、 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 基本路线、 基本纲领、 基本经验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 游行、 示威等活动的, 对策划者、 组织者和骨干分子,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六条 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 公开发表反对四项基本原则, 或者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 演说、 宣言、 声明等的,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条 拒不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重大工作部署、 决定, 或者故意作出与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重大工作部署、 决定相违背决定的, 对直接责任者, 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八条 编造谣言丑化党和国家形象, 情节较轻的, 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传播谣言丑化党和国家形象, 情节较重的, 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六十四条 在选举中, 进行违反党章、 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 法规以及其他有关章程活动的, 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情节较轻的, 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 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政治纪律方面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 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一)

 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 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 游行、 示威等活动的;

  (二)

 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 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的;

  (三)

 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 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

 以暴力、 威胁、 贿赂、 欺骗等手段, 破坏选举的;

  (五)

 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六)

 非法出境, 或者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

  (七)

 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 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八)

 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六)

 项规定行为的, 给予开除处分; 有前款第(一)

 项、 第(二)

 项或者第(三)

 项规定的行为, 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 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 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一百六十八条 编造、 散播虚假信息或者其他对社会有害的信息, 情节较重的, 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 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 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 或者违反议事规则, 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的, 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十二条 下级党组织拒不执行上级党组织决定的, 对主要责任者, 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十五条 拒不执行组织的分配、 调动、 交流决定的, 给予警告、 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违反组织和人事纪律方面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警告、 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一)

 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违反议事规则, 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 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二)

 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 命令的;

 (三)

 拒不执行机关的交流决定的;

 (四)

 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 裁定或者监察机关、 审计机关、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五)

 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 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

 离任、 辞职或者被辞退时, 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接受审计的;

 (七)

 旷工或者因公外出、 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 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

 其他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记过、 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一)

 不依法履行职责, 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 火灾、 传染病传播流行、 严重环境污染、 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

 发生重大事故、 灾害、 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 治安案件, 不按规定报告、 处理的;

  (四)

 其他玩忽职守、 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 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

 违反法定职责方面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 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 给党、 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 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造成重大损失的,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 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本条例另有规定的, 依照规定。

 前款所列人员, 在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 给党、 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 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造成重大损失的,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 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的, 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本条例另有规定的, 依照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 法规授权的部门、 单位工

  违反法定职责方面 作人员, 在履行经济调节、 市场监管、 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中失职、 渎职, 情节较轻的, 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执纪、 行政执法和司法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对负有直接责任者, 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 对负有直接责任者,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 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严重的, 对负有直接责任者,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

 在查处违纪违法案件中, 瞒案不报、 压案不办的;

 (二)

 对他人要求保护合法权益的申请, 无正当理由不予答复和办理的;

 (三)

 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的;

 (四)

 对依照规定应当移交其他机关或者组织的案件不移交的;

 (五)

 在办案工作中因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导致有关人员伤亡等事件的。

 第七十五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为他人谋取利益, 其父母、 配偶、 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收受对方财物的, 应当追究该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 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为他人谋取利益, 并指定其他第三人从中收受财物的, 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有第一款规定情形, 查实本人知道的, 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 有下列行为之一, 情节较予撤职处分:

  (一)

 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 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

 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

 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

 违反法律、 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

 对需要政府、 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 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 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廉洁自律方面

  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 索贿、 受贿、 行贿、 介绍贿赂、 挪用公款、 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 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 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 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廉洁自律方面

 轻的, 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

 经商办企业的;

 (二)

 个人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

 (三)

 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四)

 在国(境)

 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

 (五)

 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行为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为其亲友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 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违反有关规定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 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五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索取他人财物, 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 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情节较重的, 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 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因受贿给国家、 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直至开除党籍。

 ...

篇二: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后果

纪律处分条例心得体会

  加强《准则》、《条例》和政治理论学习,就是要并能坚定理想信念、增强拒腐防变意识;下面是学习啦为大家准备的党员纪律处分条例心得体会,希望大家喜欢!

 党员纪律处分条例心得体会范文 1

 近日,中共中央印修订并印发了《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这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的实践成果,彰显了坚定不移推进全面从严治党的决心。新的《准则》和《条例》的出台,体现了新形势下全面从严治党的新认识,是把从严治党成果转化为纪律和道德要求的现实体现,实现了党内法规建设与时俱进。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治国必先治党,治党务必从严。”在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召开前夕,中共中央又印发了《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这是党中央在新形势下推进全面从严治党的治本之举,对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永葆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具有十分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一个没有党的纪律观念,一个不把党的纪律放在眼里的人,不可能是合格的党员,更不可能是合格的领导干部。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党的纪律观念在一部分党员、干部包括某些领导干部中有所淡漠,甚至陷入误区。有的认为,把改革开放与严肃党纪对立起来,认为党的纪律是束缚生产力发

 展的”条条框框”,应当”冲破”,可以”变通”,提出经济要搞活、纪律要”松绑”;有的只要一讲严肃纪律,就被别人说是”左”的表现,是”整人”等等。这些模糊认识和错误思想,正是近些年来纪律松弛的根源所在,也是加强党员纪律修养的思想障碍,必须坚决予以清除。全局广大共产党员要做遵守党的纪律模范,必须从加强纪律观念、树立纪律观念做起,为自觉维护和遵守党的纪律打下坚实的思想基础。

 不仅要做一名合格的共产党员,还要做一名合格的国土工作者,不仅要遵纪守法,还要以身作则,做好表率,日常言行中,养成自觉遵纪守法的习惯。要率先垂范,特别是要有”怕”的意识。这里所说的”怕”,不是胆小怕事,而是要求共产党员特别是党员干部,对党的纪律、对国家法律法规要从心底里敬畏,并用这种”怕”约束自己,在遇到可能违反党纪政纪的时候,要有如履薄冰、如临深渊的警惕。因此,我们必须警钟长鸣,时时做到慎独、慎微、慎欲,在纪律面前不越雷池半步。只有在日常生活中,经常用党的纪律作为镜子来正视自己,才能防微杜渐,真正成为一个遵守纪律的好党员。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心得体会

 本人一直坚持党风廉政学习,抓好本职工作的同时,认真学习党章党史,并对党中央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进行认真学习领

 悟。不断加强自身政治素养,时刻不忘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严格要求自己,遵纪守法,廉洁从政,严以用权。现就学习和领会《准则》和《条例》精神实质的情况,谈几点自己的认识和体会。

 《条例》重在立规,《准则》重在立德,立规惩恶,立德向善。王岐山书记说,全面从严治党,全体党员都要廉洁自律,这是新时期党执政条件下,继承发扬党的优良传统的必然要求。全面从严治党,既要把理想信念宗旨这个核心价值观作为”高线”,又要守住党的纪律这条”底线”。坚持在”道德”和”纪律”两个层面双管齐下、相辅相成,让道德自觉为纪律约束减少阻力,让执纪监督为道德涵养提供保障,二者各司其职而又辩证统一、相互配合,才能形成内外兼修、标本兼治的全面从严治党新格局。

 修订后《条例》的突出特点是充分体现了纪法分开、纪在法前、纪严于法,落实了从严治党、党要管党的要求,强化违纪查处,为党纪”加码”,在法律之前为党员划定纪律底线,使得纪律挺在了法律前面,比法律规定更加严格,对党员提出比老百姓更高的要求,不让党纪严于国法沦为空话,释放出全面从严治党,越往后执纪越严的信号。如党员收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能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组织推荐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从原来的”一年内”变成”一年半”,党员受到严重警告处分后果更严重了。

  一方面,党纪从严重在抓早抓小,能治愈在纪律问题上打擦边球、钻空子的沉疴。这也在警示广大党员干部要筑牢防线、守住底线,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另一方面,及早发现问题,对于某个干部做出党纪处分,并不是要将其一棍子打死,最本质的目在于治病救人,最根本的出发点在于对干部的爱护,也唯有抓早,更能彰显党纪的严厉、发挥党纪的效力。

 新《条例》将旧《条例》的 10 类违纪行为分类方式,整合为六类: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并明确列出每一类的”负面清单”,使《条例》内容真正回归党的纪律。各类违纪行为的”负面清单”中补充了十八大以来新发现的问题,拉帮结派、搞老乡会、妄议中央等,针对一些党员干部在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组织纪律上思想麻木、意识淡漠问题,要把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提出的要求细化、具体化,体现作风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最新成果。

 这些”负面清单”也折射出当前的新型腐败问题。河北省委原书记周本顺、南宁市委原书记余远辉等党的领导干部都曾在重大问题上发表违背中央精神的言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中纪委在对他们的调查结果中都明确指出,严重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在重大问题上发表违背中央精神的言论。所以,修订后的《纪律处分条例》新增一条对妄议中

 央大政方针的处分规定。

 如在违反工作纪律 “负面清单” 新增党组织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不力、工作失职等。十八大以来,一些党委纪委负责人因落实”两个责任”不力受到处分。新版条例对管党治党失职渎职的违纪行为作出处分规定。

 又如在违反生活纪律 “负面清单”中新增生活奢靡、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党的十八大后,中央出台八项规定,持之以恒反对”四风”,党风政风为之一新。中央多次强调,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关乎人心向背,是最大的政治,是一场输不起的斗争。这次修订条例,把享乐、奢靡等”四风”问题纳入党纪处分范围,彰显了中央正风反腐的决心,传递了越往后执纪越严的信号。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心得体会心得体会,学习心得。

 两项法规的出台为纪检监察部门监督执纪问责提供了有力依据,作为纪检监察干部要发挥表率作用,敢于担当、敢于较真,带头学好《准则》和《条例》,把党规党纪刻印在心上,坚决不触碰党纪法规的”高压线”,自觉避开”负面清单”,推进正风反腐新高潮。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没有纪律,不成政党。修订颁布《准则》《条例》,把制度的笼子越扎越紧,进一步推进全面从严治党,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长效机制,为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提供坚强制度保障。

  党员纪律处分条例心得体会范文 2

 近段时间,按照组织安排,我认真阅读、学习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通过学习,我深刻感受到《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是关于党的纪律和纪律处分方面的一部重要的党内法规,她是维护党的团结统一的有力武器,是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的重要条件,是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得以实现的重要保证。现将自己的学习心得汇报如下:

 第一,当下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明确了共产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行为准则。在党风廉政党方面,廉政建设关系到一个国家的生死存亡,一个政党、一个国家工作人员的腐败不解决,最终要导致政党垮台甚至国家灭亡。因此,处分条例对党风廉政建设方面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从严制党、及时清除腐败分子和不合格分子,纠正不正之风和违规现象,促使党风廉政建设朝着法制化轨道发展。作为一名教师如何做到廉洁自律,我觉得,首先,要努力培养自律的自觉性。其次,必须从最细小的事做起,不取一点一滴的不义之财,不向家长索取一针一线的非法之财。再次,要公正从教,所谓公正从教就是指对待每位学生都公平公正。

 第二,通过学习,增强拒腐防变意识

  加强《准则》、《条例》和政治理论学习,就是要并能坚定理想信念、增强拒腐防变意识;作为一名小学教师,面对学生,我们应该勤教为生,廉洁从教,不能以学生送礼不送礼为尺度衡量学生的进退高低,要常修为教之德,常思贪欲之害,常怀律己之心。

 第三,通过学习,严格遵守党的纪律,提高拒腐防变的能力

 十八大以来,我们看到许多铸成大错的党员干部,在反省自己一步步走向堕落罪恶的过程时,普遍反映的一点,就是他们往往从一些不起眼的小便宜、小动作、小利益开始,诱发出他们私欲膨胀,不顾党员领导干部的基本原则,心存侥幸,降低了标准,放松了的要求,逐步陷入不可自拔、追悔莫及的境地,造成对国家、对社会、对人民、对家庭无法弥补的巨大损失。古人云“勿以恶小而为之,勿以善小而不为”,作为党员干部就要警钟长鸣,时刻用党员标准严格要求自己,严格遵守党的纪律,牢记“两个务必”,做到“八个坚持、八个反对”,防微杜渐,从我做起,从现在做起,从一切能够做的事情做起,永葆共产党员的先进性,不断提高拒腐防变的能力。

 我作为一名教师,只有踏实工作,认真履行好自己的职责与义务,做好自己分内的事,才能够让自己的作用发挥到最大。同时,不断总结自己的工作经验与不足之处,不断

 学习,不断提高自身专业知识水平,以提高自己的工作能力。只有更加的完善自我,才能成为一名合格的党员,只有严守法律法规,以《准则》《条例》标准约束自身,才能做一名合格的人民教师。

 党员纪律处分条例心得体会范文 3

 认真学习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深刻地认识到廉政建设对自身及工作岗位的重要性。《准则》和《条例》的出台是我们党对执政规律和反腐倡廉工作规律认识的进一步深化,是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对外开放条件下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新要求,进一步吹响了全面从严治党的号角,意义重大。

 有人说,这两部党内法规,前一部重道德自律,后一部重制度他律,二者相互配合、相辅相成,既树立崇高的道德追求,又划定明确的行为底线。对于此说法,笔者完全赞同,《条例》和《准则》彰显的是我党切实解决党内存在的突出问题的决心,树立的是一条道德高线,坚持正面倡导、面向全体党员的党内廉洁自律规范。作为一名党员,要做好《准则》提出的”四个坚持”;作为一名党员领导干部,要做到《准则》提出的”公仆本色、行使权力、品行操守、良好家风”等四个方面。此外,廉洁从政,除了法律法规约束和社会舆论的监督引导外,还要靠党员干部自身用廉洁的标准来进行自我约束,要”勿以恶小而为之”,从小事做起,

 从细微处注意,管好自己的”癖好”,管好身边人的”要求”,自觉保持清廉纯洁的作风,这是廉洁从政最深厚的思想基础。

 《条例》中表示,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应当遵守和维护党的纪律,对于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必须严肃处理。这是我党传递的一个明确信号,明确的告知我们每一位党员干部,哪些行为是倡导的,哪些做法是禁止的,违反这些规定会受到什么样的纪律处分。要求我们要严格按照党的准则和条例办事,把党规党纪刻印在心上,进一步的扎紧了从严治党的”笼子”。

 当前,面对复杂多变的国际环境,面对艰巨复杂的国内改革发展稳定任务,面对党所面临的各种考验和危险,修改和完善党的纪律规定不仅是非常必要的,也是广大党员干部所期盼的,新《准则》和《条例》的规定也是广大党员干部所自觉准守执行的。作为一名党员干部,除了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外,还要紧跟时代步伐,积极响应中央的号召,时刻不忘廉洁自律、勤勉工作,将清正廉洁贯穿于日常的思想和各项工作之中,努力做到廉政纪律不可忘,腐败红线不可触,公仆之情不可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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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后果

纪委关于共产党员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党纪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

  (1989 年 12 月 28 日)

  第一条 为严肃党纪,同败坏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作斗争,保持共产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密切党群关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保证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共产党员必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坚持党和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为了共产主义理想和人民的利益,吃苦在前,享受在后,克己奉公,艰苦奋斗,忠于职守,勇于献身,发扬社会主义新风尚,模范地遵守社会主义道德。

  共产党员违反社会主义道德依据本规定应予党纪处分的,必须按照本规定处理。

  第三条 共产党员因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触犯刑律被依法判刑或按《劳动教养条例》被劳动教养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条 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职务、职称、待遇或其他利益,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所骗取的荣誉、职务、职称、待遇等由原批准单位予以取消。

  第五条 利用职权,大办婚丧喜庆事宜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在大办婚丧喜庆事宜中,侵犯国家、集体、群众的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的,从重或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六条 不承担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或不承担赡养父母义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较重或遗弃家庭成员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条 侮辱、诽谤他人,破坏他人名誉,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条 诬告陷害他人的,根据所诬陷的事实参照被诬陷者受到或可能受到的处分,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错告或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 遇到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临危退缩,能救而不救,情节较重,给予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条 猥亵、侮辱妇女或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给予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一条 犯通奸错误的,一般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

  与现役军人配偶通奸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第十二条 利用职权、教养关系或诱骗等其他手段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三条 与直系血亲发生性关系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篇四: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后果

[2007]16 号 中共湖南省委关于党员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的处分规定(试行试行)

 幸福人家网

 2007-10-10 9:33:11

  【字体:大 小】

 中共湖南省委关于党员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

 行为的处分规定(试行)

  (2007 年 8 月 3 日)

 第一条

 为保证人口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贯彻落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党组织关系在湖南省行政区域内的共产党员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非合法夫妻关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再生育条件生育子女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违法收养子女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党内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一)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组织、介绍妊娠 14 周以上的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进行与违法生育有关的假医学鉴定、出具假医学证明的;

 (四)组织、唆使他人或参与围攻、殴打执行计划生育公务人员的;

 (五)为违反计划生育人员提供躲藏、逃避条件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上述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给予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党内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条

 在履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和直接领导责任者党内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六条

 对于在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机关、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任职或工作的党员干部职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在给予党纪处分的同时,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理决定的党组织应当向有关任免机关或主管部门、单位提出处分或处理建议。

 第七条

 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本规定由省纪委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五: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后果

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 2015 年 10 月 07 版)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落实全面从严治党战略部署。

  第三条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总规矩。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必须自觉遵守党章,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约束,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第四条 党的纪律处分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加强对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把纪律挺在前面,注重抓早抓小。

  (二)党纪面前一律平等。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必须严肃、公正执行纪律,党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党组织和党员。

  (三)实事求是。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准确认定违纪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予以处理。

  (四)民主集中制。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上级党组织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必须执行。

  (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六条 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

 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第七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撤销党内职务;

  (四)留党察看;

  (五)开除党籍。

  第八条 对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纪律处理措施:

  (一)改组;

  (二)解散。

  第九条 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第十条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职务。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某个职务,必须撤销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两个以上职务,则必须从其

 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其中,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者依照前款规定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一条 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应当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

  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二条 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

  第十三条 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含留党察看)处分的,党组织应当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十四条 对于严重违犯党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领导机构,应当予以改组。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第十五条 对于全体或者多数党员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应当予以解散。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予以劝退或者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第三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

  (二)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主动上交违纪所得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十七条 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第十八条 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在纪律集中整饬过程中,不收敛、不收手的;

  (二)强迫、唆使他人违纪的;

  (三)本条例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条 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党员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二十一条 从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

  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

  第二十二条 减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第一款减轻处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一人有本条例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 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教唆他人违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四章 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刑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八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涉及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九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党的形象,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

  对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十条 党员受到党纪追究,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应当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提出建议。

  第三十一条 党员被依法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根据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第三十二条 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犯罪,被单处罚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党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二)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第三十四条 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

 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组织作出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产生影响的,党组织应当根据改变后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可以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党组织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第三十六条 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党组织应当作出决定,开除其党籍;

  (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党组织应当按照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第三十七条 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对于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开除其党籍;对于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含留党察看)处分的,作出书面结论,不再给予党纪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本条例所称领导责任者,包括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核和立案调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在初核、立案调查过程中,涉嫌违纪的党员能够配合调查工作,如实坦白组织已掌握的其本人主要违纪事实的,可以从轻处分。

 第四十条 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违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财产损毁的实际价值。

  第四十一条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纠正。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的党员,经调查确属其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利益,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特殊情况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三条 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总则适用于有党纪处...

篇六: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后果

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

  处分对犯罪或犯错误的人按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决定,党员在党内犯错误会受到党内的警告处分决定,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带来关于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范文,供大家参考!

 关于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范文一

 xxx,男,汉族,1955 年 11 月出生,本镇贺仓村人,初小文化, 1978年 3 月入党。

 经查明:2010 年 9 月 13 日 12 时 08 分,毛江青驾驶脱保脱检的浙 HN9332 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江山市水张线1KM+400M 路段时,被执警民警拦下检查,经当场做呼气酒精检测,数值达 23mg/100ml,已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010 年月 20 日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毛江青驾驶未按规定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行为,依据《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七十条每一款第八项,处以罚款人民币 200 元;对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处以罚款人民币 312 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毛江清暂扣驾驶证 3 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 500 元的处罚。以上行为合并执行,处以暂扣驾驶证三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 1012 元。

  014 年 10 月 15 日 16 时 10 分,毛江青驾驶浙 HDU721 号

 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江山市环城西路公安局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车辆浙 HP0608 小轿车发生碰撞,执勤民警处理事故时,对毛江青实施当场做呼气酒精检测,数值达59mg/100ml,已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2014 年 10 月 16 日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毛江青饮酒扣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毛江青暂扣驾驶证 6 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 1000 元的处罚;对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行为,处以罚款 312 元。以上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给予毛江青暂扣驾驶证 6 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 1312 元的处罚。

 毛江青同志身为中共党员,本应带头遵纪守法,而他却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 2016 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和 2003 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经镇党委研究,决定给予毛江青同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本处分决定自 20xx 年 10 月 14 日起生效。若不服本处分决定,可向中共江山市清湖镇委员会提出申诉。

 中共江山市

 年 10 月 14 日

 关于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范文二

 各党支部:

  经街道纪工委立案查实,龚义等同志作为中国共产党党员,不遵守《中国共产党党章》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未能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在党员和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为落实街道“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工作要求,增强针对性着力解决党员道德行为不端的问题,经街道党工委研究决定,给予龚义等同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决定,请各党支部组织党员从龚义等同志违法违纪案件中汲取教训,学好学透党章党规相关规定、学实学活习总书记系列讲话精神要求、争做齐做新时期合格优秀党员。

 1、龚义,男,汉族,1984 年 5 月出生,湖南长沙人,初中文化,2006 年 6 月加入中国共产党,系天顶街道永燕新村龚家湾组村民。经查,2013 年 6 月 10 日,龚义伙同他人在天顶街道尖青新村恒丰宾馆 8309 房,用自制吸毒工具同场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2013 年 6 月 25 日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下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岳公(天)决字[2013]第0967 号,给予龚义行政拘留三日处罚。龚义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纪,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 34 条规定,经街道党工委研究,决定给予龚义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邓望民,男,汉族,1973 年 5 月 8 日出生,原籍四川南部县人,初中文化,2008 年 6 月加入中共共产党,系天顶街道永燕新村村民。经查,2015 年 11 月 2 日,邓望民在天

 心区黑石铺街道中南大市场内一无名电游室内利用电游机进行赌博被公安机关查获。2015 年 11 月 2 日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下达《公安行政处分决定书》天公(治三)决字[2015]第 1656 号,给予邓望民行政拘留三日处罚。邓望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纪,根据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 34 条规定,经街道党工委研究,决定给予邓望民党内警告处分。

  、柳湘群,男,汉族,1977 年 11 月出生,湖南长沙人,初中文化,2005 年 6 月加入中共共产党,系天顶街道永燕新村龚家湾组村民。经查,2013 年 4 月 19 日,柳湘群在岳麓区天顶街道尖青新村雷锋大道路边门面二楼梦幻动漫城电游室,利用电游捕鱼机进行赌博被公安机关查获。2013 年 4月 20 日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下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岳公(岳)决字[2013]第 0470 号,给予柳湘群行政拘留二日处罚。柳湘群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纪,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 34 条规定,经街道党工委研究,决定给予柳湘群党内警告处分。

  、魏春林,男,汉族,1974 年 1 月出生,湖南长沙人,初中文化,1996 年 7 月加入中共共产党,系天顶街道永燕新村王家湾组村民。经查,2014 年 7 月 26 日,魏春林在岳麓区天顶街道柏家塘小区 88 栋一无名电游室利用电游捕鱼机进行赌博被公安机关查获。2014 年 7 月 26 日,长沙市公安

 局岳麓分局下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岳公(咸)决字[2014]第 1457 号,给予魏春林行政拘留二日处罚。魏春林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纪,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 34 条规定,经街道党工委研究,决定给予魏春林党内警告处分。

  、张弘志,男,汉族,1970 年 8 月出生,湖南长沙人,初中文化,2006 年 6 月加入中共共产党,系天顶街道尖青新村枫树塘组村民。经查,2015 年 5 月 2 日,张弘志在岳麓区雷锋大道金科世纪城工地与当地村民因施工问题发生冲突,冲突中造成对方 1 人轻伤一级、2 人轻微伤。2015 年 6 月 15日,张弘志指使合伙人张运刚采取“顶包”手段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被公安机关查处。2015 年 8 月 28 日,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依法对张弘志妨碍公安机关执行公务行为采取立案侦察,予以其拘留 12 日后取保候审。张弘志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纪,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 163条规定,经街道党工委研究,决定给予张弘志党内警告处分。

 如被处分人对本决定不服,可向天顶街道党工委提出申诉。

 中共长沙市

 年九月十二日

 关于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范文三

 xxx,原温岭市委党校主任科员,2016 年 2 月退休,身为中共党员,违反政治纪律,多次公开发布、转载与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不

 一致的错误言论,严重损害党的形象,依据 20xx 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和 2003 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经市纪委常委会 20xx 年 4 月 15 日研究,决定给予慕毅飞同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中共温岭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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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后果

共产党员、 党组织违反党的政治纪律行为的处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肃党的政治纪律, 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 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中央和自治区党委重大决策决定和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 坚决维护中央权威, 坚决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推进新疆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 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等有关法规, 结合自治区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坚持党要管党、 从严治党的原则。

 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应当遵守和维护党的政治纪律。

 对于违反党的政治纪律的党组织和党员, 必须快查快结、 严肃处理。

 第三条 坚持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党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党组织和党员。

 凡是违反党的政治纪律的行为, 都必须受到追究; 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 必须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四条 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对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的政治纪律的行为, 应当以事实为依据, 以党章、 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 法规为准绳, 准确地认定违纪性质, 区别不同情况, 恰当地予以处理。

 第五条 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实施党纪处分, 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和批准。

 上级党组织对违反党的政治纪律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的处理决定, 下级党组织必须执行。

 第六条 坚持惩前毖后、 治病救人的原则。

 处理违反党的政治纪律的党组织和党员, 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做到宽严相济。

 第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违反党的政治纪律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

 第二章 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及纪律处分

  第八条 组织、 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 基本路线、 基本纲领、 基本经验和基本要求,或者反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 理论和制度, 或者反对中央和自治区党委重大决策决定和工作部署的集会、 游行、 示威、 罢课、 罢工、 罢市等活动的, 对策划者、 组织者和骨干分子,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组织、 利用宗教活动或者宗教势力对抗党和政府, 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妨碍党和国家法律法规、 中央和自治区党委重大决策决定和工作部署的贯彻实施, 或者组织、 参与民族分裂活动、 暴力恐怖活动、 宗教极端活动, 煽动宗教狂热和骚乱闹事, 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 对策划者、 组织者和骨干分子,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条 组织、 利用宗族势力对抗党和政府, 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妨碍党和国家法律法规、 中央和自治区党委重大决策决定和工作部署的贯彻实施, 或者制造宗族矛盾、 破坏正常社会秩序的, 对策划者、 组织者和骨干分子, 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 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条 组织、 领导旨在反对党的领导、 敌视政府或者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的, 对策划者、 组织者和骨干分子,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组织、 领导非法宗教组织或者邪教组织的, 对策划者、 组织者和骨干分子,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一条 拒不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中央和自治区党委重大决策决定和工作部署, 或者故意作出与之相违背的决策决定和工作安排, 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对直接责任者,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责任者,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反对民族分裂主义、 暴力恐怖主义和宗教极端主义等重大原则问题上立场不坚定,态度不坚决, 落实组织的决策决定和工作部署行动迟缓、 执行不力或者有其他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 给国家和集体利益、 人民生命财产、 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 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造成重大损失的, 对直接责任者,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 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在处置民族分裂活动、 暴力恐怖活动、 宗教极端活动或者打击利用宗教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 擅离职守或者临危退缩、 临阵脱逃, 造成不良影响的,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二条 公开发表反对四项基本原则、 反对改革开放、 反对中央和自治区党委重大决策决定和工作部署, 或者公开发表涉及鼓吹和支持民族分裂主义、 暴力恐怖主义和宗教极端主义内容的文章、 演说、 宣言、 声明等的,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 违背改革开放或者中央和自治区党委重大决策决定和工作部署以及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 演说、 宣言、 声明等, 情节较轻的, 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公开发表歪曲新疆历史、 民族发展史和宗教演变史, 破坏国家统一、 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文章、 演说、 宣言、 声明等, 情节较轻的, 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三条 编造、 散播谣言、 虚假信息或者其他对社会有害信息, 丑化党和国家形象, 破坏国家统一、 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情节较轻的, 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明知有编造、 散播谣言、 虚假信息或者其他对社会有害信息的行为, 不制止、 不报告,情节较轻的, 给予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十四条 为民族分裂活动、 暴力恐怖活动、 宗教极端活动, 或者为挑拨民族关系制造事端以及利用宗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信息、 资料、 财物、 场所或者其他支持的,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窝藏、 包庇、 纵容、 支持民族分裂分子、 暴力恐怖分子、 宗教极端分子, 或者为民族分裂分子、 暴力恐怖分子、 宗教极端分子通风报信的,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涉及民族分裂活动、 暴力恐怖活动、 宗教极端活动的案件隐瞒不报、 压案不查或者干扰办案的, 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五条 对民族分裂活动、 暴力恐怖活动、 宗教极端活动或者对挑拨民族关系制造事端以及利用宗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后不制止、 不报告的,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父母、 配偶、 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参与民族分裂活动、 暴力恐怖活动、 宗教极端活动, 或者对挑拨民族关系制造事端以及利用宗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知情不报、 瞒报、 谎报的,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六条 从国(境)

 外携带反动印刷品、 音像制品和电子读物等入境的, 给予批评教育; 情节较重的, 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 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七条 收听、 收看涉及民族分裂主义、 暴力恐怖主义、 宗教极端主义和损害国家统一、 民族团结以及社会稳定内容的音频视频(包括国<境>外宗教广播电视节目)

 、 通讯传媒、音像制品及印刷品等, 情节较轻的, 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八条 非法出版、 印刷、 复制、 制作、 发行、 销售宗教类出版物和音像制品(包括引进国<境>外宣传宗教的影视作品)

 , 情节较轻的, 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九条 利用计算机网络、 通讯传媒、 移动存储介质、 音像制品及印刷品等, 传播、散布民族分裂主义、 暴力恐怖主义、 宗教极端主义的,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条 组织、 参与或者许可编印、 译制、 传播非法宗教宣传品的; 组织、 参与或者许可带有损害国家统一、 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内容的演艺娱乐活动的,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一条 信仰宗教, 组织、 参加宗教活动, 屡教不改的,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参加零散朝觐的,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父母、 配偶、 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参加零散朝觐不制止、 不报告, 或者为零散朝觐人员提供虚假证明, 或者为持假护照、 冒用他人护照朝觐提供方便的, 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三条 组织、 参与非法教(学)

 经活动的,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煽动、 包庇、 纵容、 支持非法教(学)

 经活动, 或者引诱、 强迫、 唆使、 纵容、 包庇、支持父母、 配偶、 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参加非法教(学)

 经活动的,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 教育工作者中的党员和学生党员组织或者参加宗教活动, 情节较轻的, 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未经批准在学校、 教育培训机构开设宗教课程、 传播宗教思想, 或者建立宗教团体和组织、 发展教徒, 或者设立宗教场所、 举行宗教活动, 或者穿戴宗教服饰、 佩戴宗教标志的,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上述活动或者有上述行为, 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 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引诱、 强迫、 唆使、 包庇、 纵容、 支持他人特别是未成年人、 在校学生信仰宗教、 参加宗教活动或者穿戴宗教服饰、 佩戴宗教标志的, 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六条 擅自批准新建、 改建、 扩建、 重建(包括异址重建)

 、 装修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弄虚作假骗取批准修建宗教活动场所, 或者擅自批准将其他建筑变相用于宗教活动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规定任免宗教教职人员的, 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二十八条 参加国(境)

 外情报组织或者向国(境)

 外机构、 组织、 人员非法提供情报, 或者故意泄露党和国家秘密的,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国(境)

 外、 外国驻华使(领)

 馆申请政治避难, 或者违纪违法后逃住国(境)

 外、外国驻华使(领)

 馆的, 给予开除籍处分。

 在国(境)

 外公开发表反对党和政府的言论的,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 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九条 在涉外活动中, 其行为在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 损害党和国家尊严、 利益的,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十条 擅自与国(境)

 外宗教组织联系, 资助与国(境)

 外宗教组织交往的活动,或者擅自接受国(境)

 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用于宗教事务的捐赠, 或者在对外经济、 文化等合作、 交流活动中接受附加宗教条件的,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有其他违反党的政治纪律行为, 情节较轻的, 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十二条 党组织严重违反党的政治纪律, 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予改组或者解散。

 第三十三条 对有本规定所列违纪行为, 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 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理决定的党组织应当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提出建议; 涉嫌犯罪的, 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0 年 2 月 20 日印发的《自治区纪委关于对共产党员、党组织在反分裂斗争中违反党的政治纪律行为的处分规定》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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