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专题范文 > 公文范文 >

党政领导与国有企业领导经济责任审计规定5篇

时间:2022-09-13 16:40:04 来源:网友投稿

党政领导与国有企业领导经济责任审计规定5篇党政领导与国有企业领导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释义 2010年10月12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实施《党政主要领导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党政领导与国有企业领导经济责任审计规定5篇,供大家参考。

党政领导与国有企业领导经济责任审计规定5篇

篇一:党政领导与国有企业领导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释义

  2010 年 10 月 12 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实施《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 ,并于 12 月 8 日向社会公布。

 为了便于理解和掌握《规定》 的主要内容, 制定本释义。

  第一章 总 则

 [条文]

  第一条:“为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加强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领导干部) 的管理监督, 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规定》 立法宗旨和依据的规定。

 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

 从宏观层面讲, 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 推进党风廉政建设, 完善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机制, 促进领导干部正确履行经济责任,是制定本规定的主要宗旨, 体现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对建立经济责任

 审计制度的要求。

 1997 年胡锦涛同志的批示明确指出, 经济责任审计对于加强监督, 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很有好处。

 党的十六大强调要建立结构合理、 配置科学、 程序严密、 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 重点加强对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的监督。

 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要健全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经济责任审计作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从源头上治理腐败的重要措施, 已经成为新时期干部管理和监督机制、 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

 从微观层面讲,《规定》 的立法宗旨是为了科学总结十多年来我国经济责任审计的实践经验, 规范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的审计行为, 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审计法第二十五条明确了经济责任审计的法律地位, 但是只对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和内容作了原则性规定, 审计机关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仍然没有具体的规定。

 随着时间的推移,1999 年 5 月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经济责任审计的两个暂行规定(以下称两办暂行规定) , 在审计对象、 审计内容等方面已不适应经济责任审计发展的需要。

 长期以来, 各地依据不同层次的文件和规定开展工作, 影响和制约了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发展。《规定》 在审计法第二十五条的基础上, 面向经济责任审计的现实需求和未来发展, 在审计对象、审计计划、 审计内容、 审计评价、 责任划分和结果运用等方面进行了 统一和规范, 以推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走向制度化和规范化的轨道。

  (三)《规定》 的制定依据是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以及干部管理和监督的有关规定。

 经济责任审计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计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制定《规定》 要依据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 同时经济责任

 审计又是干部管理和监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要依据干部管理和监督的有关规定。

 [条文]

  第二条: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

 (一)

 地方各级党委、 政府、 审判机关、 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二)

 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 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 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 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 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第三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 的法定代表人。”

 [释义]

  第二条、 第三条是关于审计对象的规定, 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

 该条在两办暂行规定确定的审计对象基础上有了较大突破, 与审计法第二十五条相比, 更加直接、 明确、 具体。

 (二)

 )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对象涵盖了从乡 镇级到省部级的所有党政主要领导干部。

 主要包括三类人员:

 一是地方各级党委、 政府、 审判机关、 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二是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 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

 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三是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 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 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 实际负责本部门、 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三)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包括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其中包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条文]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 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 依法对本地区、 本部门(系统) 、 本单位的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 义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经济责任内涵的规定, 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

 本条在审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 对经济责任内涵作了更加明确和清晰的规定。

 (二)

 经济责任的内涵, 首先是基于被审计领导干部所任的本地区、本部门(系统) 、 本单位的领导职务; 其次是被审计领导干部因所任职务应当履行的职责和义务; 再次是与财政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相关联的职责和义务。

 [条文]

  第五条: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 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 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 也可以在领导干部不再担任所任职务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审计依据和审计方式的规定, 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

 第一款规定了 经济责任审计依据, 与审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相衔接, 明确提供了审计机关开展经济责任审计、 被审计领导干部接受经济责任审计的法规依据。

 (二)

 第二款规定了 经济责任审计的两种方式, 包括任中审计和离任审计, 根据干部管理监督需要来选择审计方式。

 (三)

 任中审计和离任审计相结合是各地在审计实践中, 逐步探索出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方式。

 离任审计有利于全面评价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 但存在实效性不强、 不利于整改和审计结果利用等问题。

 近年来, 各地在开展离任审计的基础上, 前移监督关口, 积极推行任中审计, 增强审计的实效性, 避免“秋后算账”, 注重发挥经济责任审计的建设性作用, 取得了显著成效。

 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规定》 认可了任中审计与离任审计两种审计方式。

 [条文]

  第六条:

 “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

 地方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 由本级党委与上一级审计机关协商后, 由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审计署审计长的经济责任审计, 报请国务院总理批准后实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审计对象确定原则的规定, 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

 第一款规定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经济责任审计对象。

 根据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 审计机关开展财政财务收支和绩效审计时, 按照被审计单位的财政、 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来划分审计管辖范围, 确定审计对象。

 经济责任审计与其他审计不同, 审计对象是领导干部。

 因此, 确定经济责任审计对象的原则是依照干部管理权限, 而不是按照财政、 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

  (二)

 为了回应社会公众对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由谁来审计的问题,《规定》 对其确定原则和组织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

 其中:

 第二款明确地方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 由本级党委与上一级审计机关协商后, 由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即按照“上审下”的原则进行。

 第三款关于审计署审计长的经济责任审计, 由于审计署是最高审计机关, 无法按照“上审下” 的原则进行,《规定》 明确在报请国务院总理批准后, 按照国务院总理的要求具体组织实施。

 [条文]

 第七条:“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 阻碍、 干涉, 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经济责任审计独立性的规定, 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不能超越法定审计监督职权范围, 不能滥用审计权力, 侵害被审计领导干部或者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

 应当保持应有的独立性, 做到客观公正, 实事求是, 不挟私偏袒。

  (二)

 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接受、 积极支持和主动配合经济责任审计, 据实提供相应的资料和情况。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 阻碍、 干涉审计机关或者审计人员依法进行的审计工作。

 (三)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审计行为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条文]

  第八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 负有保密义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保密义务的规定, 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保守其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取得的资料和形成的审计记录, 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提供和披露, 不得用于与经济责任审计无关的目的。

  (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规定, 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依照法定程序确定, 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情的事项。

  (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规定,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

 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条文]

 第九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保证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所必需的机构、 人员和经费。”

 [释义]

  本条是关于保持经济责任审计独立性所必需的机构、 人员和经费的规定, 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

 随着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 政府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重视程度的不断提高, 以及经济责任审计作用的有效发挥, 经济责任审计需求不断增长, 审计机关审计任务日益繁重,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量目前已经占到审计工作总量的 40%以上。

 但是部分审计机关仍然存在未设立专职机构、 审计人员和经费不足等与审计工作任务不相适应的问题, 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二)

 为了有效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 保证经济责任审计可持续发展,《规定》 对各级党委和政府提出了明确要求, 必须为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提供有效的机构、 人员和经费保证。

  (三)

 审计机关应当有效整合审计资源, 不断改进审计方法, 在保证审计质量的前提下, 节约审计成本, 提高审计工作效率。

  第二章

 组织协调

 [条文]

 第十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 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 制度。

 联席会议由纪检、组织、 审计、 监察、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 与同级审计机关内设的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合署办公, 负责日常工作。

 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为同级审计机关的副职领导或者同职级领导。”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经济责任审计组织管理制度的规定, 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

 党中央、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党委、 政府的关心、 重视与支持,是经济责任审计事业发展的关键。《规定》 明确要求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高度重视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切实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

  (二)

 领导小组或者联席会议制度是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行之有效的组织管理制度。

 目前, 全国已有 90%以上的省、 市、 县, 建立了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

 在总结全国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定》 明确要求中央和地方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规定》 没有对建立领导小组作出专门规定, 但也未加以限制, 已经成立领导小组的地方, 仍可以保留领导小组, 通过改进组织领导方式, 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

 (三)

 干部管理监督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是推动经济责任审计发展的重要保障。

 联席会议的成员单位大多由纪检、 组织、 审计、 监察、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 这些成员单位相互协作、 密切配合, 形成了齐抓共管的整体合力。《规定》 认可了这一做法, 明确联席

 会议由上述部门组成。

 (四)

 联席会议办公室作为负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的办事机构, 本条第二款对其机构设置和领导人员配备作了进一步规定, 即联席会议办公室与同级审计机关内设的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合署办公, 办公室主任为同级审计机关的副职领导或者同职级领导。

 这对于推进经济责任专职审计机构及其领导人员级别的提升, 确保审计机关有效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具有重要意义。

 [条文]

  第十一条:“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政策和制度, 监督检查、 交流通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 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二条:“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研究起草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法规、 制度和文件, 研究提出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 总结推广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 督促落实联席会议决...

篇二:党政领导与国有企业领导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释义

 2010 年 10 月 12 日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正式印发《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 以下简称《规定》), 自印发之日 起施行。

 为了便于理解和掌握《规定》 的主要内容, 制定本释义。

 第一章

 总则

  【条文】

 第一条规定:“为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加强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 以下简称领导干部)

 的管理监督, 推进党风廉政建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规定。” 【解读】

 本条是关于《规定》 立法宗旨和依据的规定。

 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 一)

 从宏观层面讲, 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 推进党风廉政建设, 是制定本条例的主要宗旨, 体现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对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制度的要求。

 1997 年胡锦涛同志的批示明确指出

  经济责任审计对于加强监督, 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很有好处。

 党的十六大强调要建立结构合理、 配置科学、 程序严密、 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 重点加强对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的监督。

 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要健全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经济责任审计作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从源头上治理腐败的重要措施, 已经成为新时期干部管理监督机制、 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 二)

 从微观层面讲,《规定》 的立法宗旨是统一规范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审计法第二十五条明确了经济责任审计的法律地位, 但只作了原则性规定。

 各级审计机关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仍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随着时间的推移,1999 年 5 月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经济责任审计的两个暂行规定( 以下称两办暂行规定), 在审计对象、 审计内容等方面已不适应经济责任审计发展的需要。

 长期以来, 各地依据不同层次的文件和规定开展工作, 影响和制约了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发展。《规定》 在审计法第二十五条的基础上, 面向经济责任审计的现实需求和未来发展, 在审计对象、 审计计划、 审计内容、 审计评价、 责任划分、 审计结果运用等方面进行了统一和规范, 以推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走向制度化、 规范化的轨道。

 ( 三)

 《规定》 的制定依据是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

 经济责任审计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计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制定《规定》 要依据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 同时, 经济责任审计又是干部管理监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要依据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

  【条文】

 第二条规定:“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

 ( 一)

 地方各级党委、 政府、 审判机关、 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 二)

 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 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 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 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 实际负责本部门、 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第三条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 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

 的法定代表人。” 【解读】

 第二条、 第三条是关于审计对象的规定, 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 一)该条在两办暂行规定确定的审计对象基础上有了较大突破,与审计法第二十五条相比, 更加直接、 明确、 具体。

 ( 二)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已经涵盖省部级, 对省部级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实现了制度化。

 主要包括三类人员:

 一是地方各级党委、 政府、 审判机关、 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二是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 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

  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三是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 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 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 实际负责本部门、 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 三)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包括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中包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 四)

 上述经济责任审计对象, 既包括由组织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管理的领导干部, 这部分审计对象由审计机关负责审计;也包括部门和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 这部分审计对象由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审计。

 【条文】

 第四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 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 依法对本地区、 本部门( 系统)、 本单位的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 义务。” 【解读】

 本条是关于“经济责任”内涵的规定, 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 一)

 本条在审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 对经济责任内涵作了更加明确和清晰的规定。

 ( 二)

 经济责任的内涵, 首先是基于被审计领导干部所任的本地区、 本部门、 本单位的领导职务; 其次是被审计领导干部因所任职务应当履行的职责和义务; 再次是与财政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相关

  联的职责和义务, 区别于政治、 道德活动而应履行的职责和义务。

 【条文】

 第五条规定:“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 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 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 也可以在领导干部不再担任所任职务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解读】

 本条是关于审计依据和审计方式的规定, 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 一)

 第一款规定了经济责任审计依据, 与审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相衔接, 明确提供了审计机关和内部审计机构开展经济责任审计、被审计领导干部接受经济责任审计的法规依据。

 ( 二)

 第二款规定了经济责任审计的两种方式, 包括任中审计和离任审计, 根据干部管理监督需要来选择审计方式。

 ( 三)

 任中审计和离任审计相结合是各地在审计实践中, 逐步探索出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方式。

 离任审计有利于全面评价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 但存在时效性不强、 不利于整改和审计结果利用等问题。

 近年来, 各地在开展离任审计的基础上, 前移审计关口, 积极推行任中审计, 增强审计的时效性和建设性, 避免“秋后算账” , 取得了显著成效。

 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规定》 认可了

  任中审计与离任审计两种审计方式。

 【条文】

 第六条规定:“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

 地方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 由本级党委与上一级审计机关协商后, 由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审计署审计长的经济责任审计, 报请国务院总理批准后实施。”

 【解读】

 本条是关于审计对象确定原则的规定, 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 一)

 第一款规定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经济责任审计对象。

 依照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 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来划分审计管辖范围,确定审计对象。经济责任审计与其他审计不同, 审计对象是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

 因此, 确定经济责任审计对象的原则是依照干部管理权限, 而不是按照财政、 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

 ( 二)

 为了回应社会公众对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由谁来审计的问题,《规定》 对其确定原则和组织方式作出了特别规定。

 其中:

 第二款明确地方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按照上级审计下级的原则, 在本级党委与上一级审计机关协商后, 由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第三款关于审计署审计长的经济责任审计, 由于审计署是最高审计机关, 无法按照上级审下级的原则进行审计, 《规定》 明确在报请国务院总理批准后, 按照国务院总理的要求具体组织实施。

 【条文】

 第七条规定:“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 阻碍、 干涉, 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解读】

 本条是关于经济责任审计独立性的规定, 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 一)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不能超越法定审计监督职权范围, 不能滥用审计权力, 侵害被审计领导干部或者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

 应当保持应有的独立性, 做到客观公正, 实事求是,不挟私偏袒。

 ( 二)

 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接受、 积极支持和主动配合经济责任审计, 据实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情况。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干涉审计机关或者审计人员依法进行的审计工作。

 ( 三)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审计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条文】

 第八条规定:“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

  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 负有保密义务。”

 【解读】

 本条是关于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保密义务的规定, 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 一)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保守其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

 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取得的资料和形成的审计记录, 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提供和披露, 不得用于与经济责任审计无关的目 的。

 ( 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规定, 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依照法定程序确定, 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情的事项。

 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 机密、 秘密。

 ( 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规定,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条文】

 第九条规定:“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保证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所必需的机构、 人员和经费。” 【解读】

 本条是关于保持经济责任审计独立性所必需机构、 人员和经费的规定, 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 一)

 随着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 政府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重视

  程度的不断提高, 以及经济责任审计作用的全方位发挥, 经济责任审计需求不断增长, 各级审计机关审计任务日 益繁重,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量目 前已经占到审计工作总量的 40%以上。

 但是部分审计机关仍然存在未设立专职机构、 审计人员和经费不足等与审计工作任务不相适应的问题, 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 二)

 为了有效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 保证经济责任审计可持续发展, 《规定》 对各级党委和政府提出了明确要求, 必须为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提供有效的机构、 人员和经费保证。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 在政策允许范围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积极争取机构设置、 人员编制和经费数量, 有效解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面临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 三)

 审计机关应当有效整合审计资源, 不断改进审计方法, 在保证审计质量的前提下, 节约审计成本, 提高审计工作效率。

 第二章

 组织协调

  【条文】

 第十条规定:“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 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 以下简称联席会议)

 制度。

 联席会议由纪检、 组织、 审计、 监察、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 与同级审计机关内设的经济责任审计机构

  合署办公, 负责日 常工作。

 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为同级审计机关的副职领导或者同职级领导。” 【解读】

 本条是关于经济责任审计组织管理制度的规定, 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 一)

 党中央、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党委、 政府的关心、 重视与支持, 是经济责任审计事业发展的关键。《规定》 明确要求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高度重视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切实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

 ( 二)

 领导小组或者联席会议制度是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行之有效的组织管理制度。

 目 前, 全国已有 90%以上的省、 市、 县, 建立了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在总结全国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定》 明确要求中央和地方应当建立联席会议。《规定》 没有对建立领导小组作出专门规定, 但也未加以限制, 已经成立领导小组的地方,仍可以保留领导小组。

 ( 三)

 干部管理监督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是推动经济责任审计发展的重要保障。

 联席会议的成员单位大多由纪检、 组织、 审计、 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 这些成员单位相互协作、 密切配合, 形成了齐抓共管的整体合力。《规定》 认可了这一做法, 明确联席会议由上述部门组成。

 ( 四)

 联席会议办公室作为负责联席会议日 常工作的办事机构,本条第二款对其机构设置和领导人员配备作了进一步规定, 即联席会

  议办公室与同级审计机关内设的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合署办公, 办公室主任为同级审计机关的副职领导或者同职级领导。

 这对于推进经济责任审计专职机构及其领导人员级别的提升, 确保审计机关有效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具有重要意义。

 【条文】

 第十一条规定:“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政策和制度, 监督检查、 交流通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二条规定:“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研究起草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法规、 制度和文件, 研究提出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

篇三:党政领导与国有企业领导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省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鲁办发【2012】

 15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提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科学化、 法制化、 规范化水平, 加强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 (以下简称领导干部) 的管理监督, 推进党风廉政建设,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 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

 (一) 市、 县(市、 区) 、 乡 (镇、 街道) 党委、 政府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二) 市、 县(市、 区) 审判机关、 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三) 省、 市、 县(市、 区) 党政工作部门、 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 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 实际负责本部门、 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四)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各类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 事业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第三条 国 有企业领导人员 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省、 市、 县(市、 区) 直属的国有独资企业、 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 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 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 依法对本地区、 本部门(系 统) 、 本单位的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 履行的职责、 义务。

 第五条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 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根据干部监督管理的需要, 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 也可以在领导干部不再担任所任职务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为提高监督时效, 应逐步提高任中审计的比重。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 阻碍、 干涉, 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

 第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 负 有保密义务。

 第八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 保证审计机关履行经济

 责任审计职责所必需的机构、 人员 和经费。

 第二章 组织协调

  第九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 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 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 制度。

 联席会议由纪检、 组织、 审计、 监察、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财政、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 与同级审计机关内设的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合署办公, 负 责日 常工作。

 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为同级审计机关的副职领导或者同职级领导。

 第十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政策和制度, 监督检查、 交流通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 协调解决工作中出 现的问题。

 第十一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研究起草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法规、 制度和文件, 研究提出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 总结推广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 督促落实联席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应当 与 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的经济责任相对应, 以促进领导干部推动本地区、 本部门(系统) 、 本单位科学发展为目 标, 以领导干部守法、 守纪、 守规、 尽责情况为重点, 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本地区、本部门(系统) 、 本单位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

 动的真实、 合法和效益为基础, 严格依法界定审计内容。

 第十三条 市、 县(市、 区) 、 乡 (镇、 街道) 党委、 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一般应同 步开展, 根据当 地党委、 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的职责分工和实际情况, 区分重点审计内容。

 第十四条 各级党委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推动地区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情况; 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 贯彻执行中央和上级党委的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 统筹经济社会发展政策措施制定情况; 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遵守有关廉洁从政规定情况等。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推动地区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情况; 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 贯彻执行中央、 上级党委和政府、 本级党委的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 重大经济决策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本地区财政收支的真实、 合法和效益情况; 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政府债务的举借、管理和使用 情况;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要项目 的建设和管理情况; 对直接分管部门 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遵守有关廉洁从政规定情况等。

 第十六条 党政工作部门、 审判机关、 检察机关、 事业

 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推动部门 、 单位事业科学发展情况; 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 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 重大经济决策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的真实、 合法和效益情况; 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内部管理情况; 对下属单位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遵守有关廉洁从政规定情况等。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 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推动企业科学发展情况; 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 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 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企业经营活动和财务收支的真实、 合法和效益情况; 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履行国有资产出 资人经济管理和监督职责情况; 职务消费情况以及遵守有关廉洁从业规定情况等。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 单位和党委、 政府的主要领导干部由上级领导干部兼任, 且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 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 审计内容仅限于该领导干部所兼任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

 第四章 审计计划与实施

  第十九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

 按照全面覆盖、 突出重点、 规范有序的原则 , 根据被审计领导干部工

 作岗位性质、 经济责任的复杂程度等因素, 对审计对象实行分类管理, 科学制定经济责任审计的年度计划和中 长期规划。

 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与中长期规划应相互衔接。

 第二十条 建立重要岗 位领导干部任期内轮审制度。

 对掌握大量资金(资产、 资源) 的重点部门、 重点单位领导干部,以及掌握重要经济决策权、 执行权、 管理权和监督权等关键岗位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履行情况, 任期内至少审计一次。

 第二十一条 干部管理部门应于每年 11 月 底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建议, 遇有特殊情况可在年中提出追加经济责任审计项目 的建议, 经联席会议办公室研究后提出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或者追加计划草案, 由审计机关报请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审定后, 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依照 干部管理权限确定。

 干部管理权限与 财政财务隶属关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 不一致时,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同级审计机关采取自 行组织、 统一组织下级审计机关、 授权具有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管辖权的下级审计机关等方式实施。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经济责任审计项目 , 授权下一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市、 县(市、 区) 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经本级党委与上一级审计机关协商后, 由上一级审计机关组

 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 根据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 组成审计组并实施审计。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 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3 日前, 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简称所在单位) 送达审计通知书 。

 遇有特殊情况, 经本级政府批准, 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 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 应当召开有审计组成员 、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领导同志和有关人员 参加的审计进点会。

 联席会议有关成员 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派人参加。

 参加进点会的其他人员 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应当 进行审计公示。

 公示内容包括审计依据、 审计实施时间、 审计对象、审计内容、 审计纪律、 审计组办公地点、 监督举报电话等。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 应当听取本级党委、 政府和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有关领导同志, 以及本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员 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 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 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二) 工作计划、 工作总结、 会议记录、 会议纪要、 经济合同、 考核检查结果、 业务档案、 重要批示等资料;

 (三) 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

 (四) 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 完整性负责, 并作出书面承诺。

 对因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资料导致审计结果失实的, 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时, 可以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协助,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 应当 将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还应同时征求本级党委、 政府有关领导同志,或者联席会议有关成员 单位的意见:

 (一) 党委、 政府有关领导同 志交办经济责任审计项目的;

 (二) 联席会议有关成员 单位提供重要问题线索的;

 (三) 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同时征求意见的其他情况。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 自 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 起 10 日 内提出 书面意见; 10 日 内未提出 书面意

 见的, 视同无异议。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 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 出 具审计机关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 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 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书报送本级政府行政首长, 必要时报送本级党委主要负 责同志; 提交委托审计的组织部门; 抄送联席会议有关成员 单位。

 第三十五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行为, 依法应当给予处理、 处罚的, 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中 发现的应当 由其他部门 处理的问题, 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机关出 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 可以自 收到审计报告之日 起 30 日内向出 具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申诉, 审计机关应当自 收到申诉之日 起 30 日 内作出 复查决定;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 可以自 收到复查决定之日 起 30 日 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核, 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 自 收到复核申请之日 起 60 日 内作出复核决定。

 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复核决定为审计机关的最终决定。

 第五章 审计评价、 责任界定与 结果运用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 根据审计查证或 者认定的事实, 依照法律法规、 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 以及责任制考核目 标和行业标准等, 在法定职权范围内, 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 实事求是的评价。

 审计评价应当与 审计内容相统一, 如实反映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取得的业绩、 存在的问题。

 评价结论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在进行审计评价时,应当根据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地区、 部门、 单位的特点和实际情况, 具体关注领导干部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以下事项:

 (一) 对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推动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情况的评价。

 对各级党委、 政府主要领导干部评价时应当 关注: 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目 标的实现情况; 有关责任制目 标完成情况; 统筹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制定情况及其效果等。

 对党政工作部门、 审判机关、 检察机关、 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主要领导干部评价时应当 关注: 部门、 单位发展目 标(业务工作指标、 事业发展指标) 的实现情况和有关责

 任制目 标完成情况; 部门、 单位事业发展规划、 业务工作思路、 政策措施的制定情况及其效果等。

 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 评价时应当 关注: 企业经营发展目标的实现情况;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资产质量、 风险管理及可持续发展情况; 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责任制目 标完成情况; 企业经营发展战略和重大措施的制定情况及其效果等。

 (二) 对重大经济决策的评价应当 关注: 决策依据的合法性、 决策程序的规范性、 决策执行的有效性以及决策效果(...

篇四:党政领导与国有企业领导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 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解读

  各位领导:

 大家好!我是审计局*,能够在政府常务会上为大家介绍与审计相关的法规,我感到非常荣幸,我把它当成一次提升自己业务素养的机会,认真做了准备。今天我为各位领导介绍的是《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希望通过我的介绍,能让大家对审计有更深刻的了解,同时能够促进领导干部履职尽责、担当作为。

 一、《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一)

 《规定》修订的背景和意义 早在2010 年我国就颁布了《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以下简称2010 年规定),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三中全会决定改革审计管理体制,组建中央审计委员会,加强党对审计工作的领导,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2018 年5 月,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

  2 央审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深刻阐述了审计工作的一系列根本性、方向性、全局性问题,指明了新时代审计事业的前进方向。这些新部署新要求,需要制度化地落实到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同时,经济责任审计实践中积累的经验做法也需要以制度的形式固定下来。所以修改规定,有其十分重要的使命和意义。审计署专家组通过大量的调研,完成了修订工作,新规定由两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9 年7 月7 日正式印发。

 (二)修订原则 一是以党章为根本遵循,注重与有关党内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相衔接。

 二是贯彻落实“三个区分开来”重要要求,支持担当作为,保护领导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解读这句话的意思就是说,我们审计的目的不是为了发现问题,然后把真正干事业的领导干部一棒子打死,杀一儆百,让其他人也畏首畏尾,不敢创业,不是这样,我们的目的是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的整改问题,从而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

 (三)修订的重点内容 新《规定》共7 章52 条,相比2010 年的规定,新增1 章,修改40 条,删除2 条,新增10 条。

 重点修订内容包括:

 一是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方面,除了我们都知道的党政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还包括 主持工作1 1 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除了我们知道的国企法定代表人,还包括 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实际

  3 行使相应职权的主要领导人员。

 二是规范计划管理和审计结果报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提交同级审计委员会审议决定。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报同级审计委员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送组织部门。三 是调整责任类型。2010 年规定的责任类型有3 种:“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现在调整为 2 种:“直接责任、领导责任”,要求综合考虑审计发现问题的历史背景、决策过程、性质、后果和领导干部实际所起作用等情况界定责任。

 (四)新增的审计内容

 新的《规定》强调聚焦经济责任,明确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的新内涵。

 (在新《规定》实施的这1 年多的时间里,有很多人是不能理解的,我们传统的印象里,审计局一直都是审计财务账目的,可是现在怎么什么事都管呢?很多人说,连我开不开党组会也管,是否完成工作目标也管,有的领导干部心直口快就会问,有的领导干部没好意思说出口,心里也是会有这样的疑问,那么今天,我可以告诉大家,这是法律赋予我们的权力,这是新的经济责任审计规定新增的审计职能,这也是我今天讲的重点:《规定》要求, 对领导干部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及决策部署情况进行审计、对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对财政财务管理和经济风险防范情况进行审计、对生态文明建设项目和资

  4 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 计,以及对遵守廉洁从政(从业)规定方面进行审计,这些内容都是经济责任审计的范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 审计准则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履行法定审计职责的行为规范,于2011 年1 月1 日起施行。共分七章200 条,对规范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的行为,保证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发挥审计保障国家经济和社会健康运行的“免疫系统”功能有十分重大的意义。由于时间关系,我为大家截选了关于审计整改方面的内容,向大家做介绍:

 审计整改工作自成立中央审计委员会以来更加被关注,重审计,更重整改,只有这样才能助力经济运行健康发展。在座的领导中有很多都参加了月初省审计厅督察组来我市督察整改工作的会议,督察得很细致,会后还走了几个现场进行检查,未来,审计整改将成为常态。

 《国家审计准则》中,第一百六十三条至一百七十一条,对审计整改检查工作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整改检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督促的形式:一是审计组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应当及时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

 二是在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

 三是对于定期审计项目,审计机关可以结合下一次审计,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应

  5 当取得相关证明材料。没有整改或者没有完全整改的事项应当说明原因。(因为我目前负责对去年书记市长经济责任审计的整改督察工作,所以近期我就是在依据《国家审计准则》的规定,向被审计单位要求报送审计整改的佐证材料和未整改事项的原因)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没有整改或者没有完全整改的事项,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审计机关汇总审计整改情况,向本级政府报送关于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整改情况的报告。随着依法治国制度的日益完善,审计整改工作必将常态化,这是我们必须适应并且必须做好的工作。

 以上是我今天所讲的内容,相信各位领导对审计工作都有了一个新的认识和理解,在以往的工作中,各部门、各单位给予了我们审计工作大力支持,希望在今后,各部门的领导能够一如继往的支持和配合我们审计工作,为我们**市的经济建设健康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今天的讲法就到这里,谢谢大家。

 附件:1.《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

  附件1:

  6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 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坚持和加强党对审计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强化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以下统称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履职尽责、担当作为,确保党中央令行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贯彻新发展理念,聚焦经济责任,客观评价,揭示问题,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促进全面深化改革,促进权力规范运行,促进反腐倡廉,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对其管辖范围内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推动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管理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防控重大经济风险等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四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包括:

  7 (一)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纪检监察机关、法院、检察院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1 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二)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1 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三)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含金融机构,以下统称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实际行使相应职权的主要领导人员; (四)上级领导干部兼任下级单位正职领导职务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分管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五)党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党委要求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其他主要领导干部。

 第五条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规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也可以在领导干部离任后进行,以任职期间审计为主。

 第六条 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遇有干部管理权限与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等不一致时,由对领导干部具有干部管理权限的部门与同级审计机关共同确定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

 审计署审计长的经济责任审计,按照中央审计委员会的决定组织实施。地方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地方党委与上一级审计机关协商后,由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8 第七条 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依规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对有意设置障碍、推诿拖延的,应当进行批评和通报;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严肃问责追责。

 第八条 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保证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所必需的机构、人员和经费。

 第二章 组织协调 第十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机构编制、审计、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召集人由审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担任。联席会议在同级审计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与同级审计机关内设的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合署办公。办公室主任由同级审计机关的副职领导或者相当职务层次领导担任。

 第十一条 联席会议主要负责研究拟订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

  9 制度文件,监督检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协调解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推进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指导下级联席会议的工作,指导和监督部门、单位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完成审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根据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和审计资源等实际情况,对审计对象实行分类管理,科学制定经济责任审计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推进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审计全覆盖。

 第十三条 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按照下列程序制定:

 (一)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商同级组织部门提出审计计划安排,组织部门提出领导干部年度审计建议名单; (二)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征求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等有关单位意见后,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三)审计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同级审计委员会审议决定。

 对属于有关主管部门管理的领导干部进行审计的,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商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年度审计建议名单,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提交审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减或者追加的,应当按照原制定程序,报审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遇有被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

  10 纪律审查、监察调查或者死亡等特殊情况,以及存在其他不宜继续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情形的,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商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等有关单位提出意见,报审计委员会批准后终止审计。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分配和使用为基础,以领导干部权力运行和责任落实情况为重点,充分考虑领导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履职特点和审计资源等因素,依规依法确定审计内容。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情况; (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的制定、执行和效果情况; (三)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执行和效果情况; (四)财政财务管理和经济风险防范情况,民生保障和改善情况,生态文明建设项目、资金等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以及在预算管理中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情况; (五)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六)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11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八条 党政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法院、检察院、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情况; (二)本部门本单位重要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的制定、执行和效果情况; (三)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执行和效果情况; (四)财政财务管理和经济风险防范情况,生态文明建设项目、资金等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以及在预算管理中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情况; (五)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六)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情况; (二)企业发展战略规划的制定、执行和效果情况; (三)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执行和效果情况; (四)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健全和运行情况,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12 (五)企业财务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风险管控情况,境外资产...

篇五:党政领导与国有企业领导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主要领导 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 人员经济责 任审计规定 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强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

 (一)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二)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第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第五条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领导干部不再担任所任职务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六条 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

 地方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本级党委与上一级审计机关协商后,由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1

  审计署审计长的经济责任审计,报请国务院总理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八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保证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所必需的机构、人员和经费。

 第二章

 组织协调

 第十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纪检、组织、审计、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与同级审计机关内设的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合署办公,负责日常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为同级审计机关的副职领导或者同职级领导。

 第十一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政策和制度,监督检查、交流通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二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研究起草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法规、制度和文件,研究提出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总结推广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督促落实联席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组织部门每年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建议,经联席会议办公室研究后提出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由审计机关报请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审定后,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审计 内容

  2

  第十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促进领导干部推动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科学发展为目标,以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为重点,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为基础,严格依法界定审计内容。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地区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政府债务的举借、管理和使用情况;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要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对直接分管部门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第十六条 党政工作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部门(系统)、本单位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重要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重要经济事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对下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企业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经济管理和监督职责情况。

 第十八条 在审计以上主要内容时,应当关注领导干部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情况: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情况;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遵守有关廉洁从政(从业)规定情况等。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地方党委和政府的主要领导干部由上级领导干部兼任,且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审计内容仅限于该领导干部所兼任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

  3 第四章

 审计实施 施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实施审计。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简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有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进行审计公示。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本级党委、政府和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等资料;

 (三)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时,可以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4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将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征求本级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出具审计机关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书报送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必要时报送本级党委主要负责同志;提交委托审计的组织部门;抄送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问题,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机关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申诉,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审计署的复查决定为审计机关的最终决定。

 第五章 审计评 价与结 果运用

  5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以及责任制考核目标和行业标准等,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评价结论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界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而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但是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五)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

 (二)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6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审计整改以及责任追究等结果运用制度,逐步探索和推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相关要求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将其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并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第六章

 附 附

 则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职责、权限、法律责任等,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开展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规定。有关机构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开展的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规定组织实施。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中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或者贯彻实施意见。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9年5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1999〕20号)同时废止。

 7

推荐访问:党政领导与国有企业领导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党政领导 国有企业 经济责任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