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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救灾物资管理暂行办法【完整版】

时间:2022-06-16 12:30:03 来源:网友投稿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省级救灾物资管理暂行办法【完整版】,供大家参考。

省级救灾物资管理暂行办法【完整版】

省级救灾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省级救灾物资管理,提高自然灾害救助水平,有效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xx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xx政办发〔2010〕61号)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级救灾物资(以下简称救灾物资)是指使用省级资金采购,专项用于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的各类物资(含***调拨给xx省的物资)。

第三条救灾物资管理遵循“省级所有、市州代储、专项管理、专物专用、无偿使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不得向受灾群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接收的救灾捐赠物资管理使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省减灾备灾中心及各救灾物资代储单位负责救灾物资的入库组织、储备管理、发出运输等工作。

第二章救灾物资采购及入库

第六条按照省级启动《xx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要求和常年需救助人数的救灾物资需求,结合上年度自然灾害情况、上年度救灾物资使用情况、现有救灾物资储备情况及现有救灾物资品种结构等,由省民政厅提出本年度救灾物资采购计划,商省财政厅,报省政府审批。

发生重特大自然灾害需应急追加救灾物资的,省民政厅及时会同省财政厅制定应急购置计划,报省政府审批。

第七条省民政厅按照省政府批准的救灾物资采购计划,委托省政府采购中心按政府采购程序和要求进行采购。

第八条省民政厅委托省级质量检验部门,对救灾物资生产前(备料)、生产中、生产后全过程进行质量检验,确保质量合格。

第九条省民政厅组成由相关部门人员参加的验收组,对拟入库救灾物资的品种、数量、质量按照比例进行抽查验收。以救灾物资品种的包装单元(包、箱)为单位,抽查比例不少于1%,单件不合格率不能大于该品种拟入库总量的1‰。

第三章救灾物资管理

第十条省民政厅每半年对救灾物资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省减灾备灾中心及各救灾物资代储单位应当建立和遵守岗位责任制度和出入库登记、安全检查、储备物资情况报告等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救灾物资储存实行专人负责、专账管理。分类、分批存放,摆放整齐,堆码稳固,留有作业通道;严禁接触酸、碱、油脂、氧化剂和有机溶剂;定期检查库房安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做到防火、防盗、防潮、防尘、防鼠咬虫蛀、防霉烂变质,确保救灾物资安全。

第十三条省减灾备灾中心及各救灾物资代储单位对所管救灾物资的“账物”每月进行一次核对。救灾物资接收、发出后,要及时记账和更换垛卡,保存好有关手续,做到“账(账目)、物(实物)、卡(垛卡)”相符。垛卡应标明物资的品名、规格、产地、编号、数量、质量、生产日期、入库时间等。

第十四条省减灾备灾中心及各救灾物资代储单位对所管救灾物资的储备情况每季度进行一次盘存,盘存情况及时上报省民政厅。盘存内容包括:入库、出库、报废、现存的物资品种、数量、质量、时间、手续等。

第十五条每年年初省民政厅汇总各代储单位情况后,按照上年实际储备救灾物资金额的6%核定上年度的管理经费,报省财政厅审核后,由两部门联合下达。

第十六条救灾物资储备管理费主要用于救灾物资的仓库占用费、仓库维护费、物资保险费、物资维护保养费、人工费和物资短途装运费等项支出。

第四章救灾物资调拨

第十七条受灾地区应当先动用本级救灾物资,在本级救灾储备物资不能满足救助需求的情况下,可向省民政厅申请调拨救灾物资。

第十八条申请调拨救灾物资,由市州或县民政局向省民政厅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民政厅审核并按程序报批后,省减灾备灾中心及各救灾物资代储单位予以调拨。书面申请内容包括:自然灾害发生时间、地点、种类、转移安置人员或避灾人员数量;需用救灾物资种类、数量;本级救灾物资储备总量,已使用本级救灾物资数量;申请救灾物资的种类和数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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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情况下,省减灾备灾中心及各救灾物资代储单位根据省民政厅指令可先组织发运救灾物资,事后七个工作日内补齐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发出救灾物资,遵循“发旧存新,用零存整”的原则,坚持物资保管员点、物资分管领导点、运输人员点,做到品种清、数量清、文件手续清,杜绝错发、漏发、重发等现象。

第二十条接收使用救灾物资的市州或县民政局应按照调拨通知单,对发来的救灾物资品种、数量、质量等进行清点和验收,并及时向省民政厅反馈接收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发出救灾物资发生的长途运费由收物市州或县负担,并在运抵指定目的地后及时与发物单位结算。

第五章救灾物资使用、回收和报废

第二十二条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救灾物资的使用管理。救灾物资只能用于救助受灾群众,不得擅自改变、扩大使用范围和用途,不得出售、出租和抛弃救灾物资。

第二十三条发放救灾物资应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要对发放情况登记造册,建立台账,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救灾物资分为回收类和非回收类。回收类救灾物资包括各类帐篷、活动板房等;非回收类救灾物资包括各类衣物、棉被、小型照明用具等。

救灾物资回收坚持“谁发出谁回收”的原则。回收类救灾物资使用结束后,发物单位应及时组织回收,并及时进行维修、清洗、消毒和整理,将回收物资存放于指定的救灾物资储备库入库建账,以备省民政厅调用。非回收类物资,发放给受灾人员使用后,不再进行回收。

第二十五条回收类救灾物资,经回收、清理、认定,丧失再次使用价值的,可作报废处理。回收单位应委托专业检验机构或聘请专家对拟报废的救灾物资进行技术鉴定,根据检测意见或鉴定报告,向省民政厅提交报废申请;省民政厅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报废处理。申请内容包括:拟报废救灾物资的品种、数量、报废原因和具体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经批准报废的救灾物资,要及时清理出库,做好销账记录;对其中可再利用部分进行组装整合,充分利用;对无法利用的,可售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进行再生资源加工处理,并签订协议,不得将其流入社会。

第二十七条省民政厅适时对救灾物资储备、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主动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贪污和挪用救灾物资,因管理不善等人为原因造成救灾物资重大损毁和丢失的,除追回或赔偿外,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各地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地方救灾物资管理具体实施办法或规程。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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